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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龚**、余**、余**、袁**与王光明、修水县群**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龚**、余**、余**、袁**与被告王光明、修水县群**有限公司(群**司)、中国人民**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余**、被告王光明、法定代表人夏俊群及委托代理人冷笑丰、黄**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的丈夫龚**驾驶号牌为赣GXXXXXXX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高速连接线从东往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桐源村六组路段遇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告王光明驾驶的赣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XXXXX挂号从后方驶来,龚**驾车从非机动车变道至机动车道时,与半挂车右前侧发生刮碰,造成龚**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光明负次要责任。半挂车属被告群**司所有,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死者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丧葬费23650元;3、误工费4200元(120元/天×5人×7天);4、交通费2000元;5、车辆维修费51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4元[余光吾:7548元/年×5年÷3=12580元;袁载桂:7548元/年×9年÷3=22644元],以上损失共计601764元。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50%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群**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325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明辩称,我在事故上没有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群**司辩称,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王**在龚**突然左转冲向半挂车时的处置过程中,操作得当,处置正确,没有违反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相关规定,且事发后,王**已在第一时间报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半挂车也未超载超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请求法院查看行车记录仪录像,重新划分王**与龚**的事故责任。原告方提供的房屋购买合同及居住证明是虚假的,嘉善**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无证明作用。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就赔偿未能协商处理妥当,就是因为被答辩人计算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的相差较大,导致协商没有结果,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已预付了50000元,因答辩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还保了不计免赔,赔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预付的5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做出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赔偿原则,在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龚**为农村居民,龚**实际于2010年2月7日从涂中平处为其儿子龚党生购买住房,并未提供已居住一年以上的确凿证据,也未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分别以5年和9年计算,并按3人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标准计算丧葬费,同意赔付510元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以3人7天为限,建议按每天80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不宜超过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武宁县石门楼镇银炉村村民龚**驾驶号牌为赣GXXXXXXX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高速连接线从东往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高速连接线桐源村六组路段遇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告王光明驾驶的赣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X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后方驶来,车辆临近时,龚**驾车从非机动车道向左变道至机动车道,致使二轮摩托车与半挂车右前侧发生刮碰,造成龚**倒地后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龚**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光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光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公司通过交警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赔款,原告因修理受损的摩托车花费了510元修理费。

龚**与原告袁**系夫妻,共生育了原告龚**、余又生两个儿子;原告余**、袁**龚**的父母,共生育了子女三人,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龚**于2010年2月7日从修水县义宁镇坪田村雷段组村民涂中平处购买了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罗桥堰上组302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于2015年3月6日登记在原告龚**的名下。从2010年10月起,龚**全家一直在该套房屋内居住生活,房屋所在地为县城,该房屋水电开户人均为龚**,水电费一直由龚**缴纳。

赣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群**司,被告群**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光明系被告群**司所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王光明为被告群**司运输油料的过程中。被告王光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修车发票、房屋购买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复印件、水费缴费发票、修水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修水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的丈夫龚**驾驶号牌为赣GX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城高速连接线从东往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从非机动车向左变道至机动车道时,与后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告王光明驾驶的赣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X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前侧发生刮碰,造成龚**倒地后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光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光明系在为被告群**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群**司按被告王光明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并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仍应由被告群**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光明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龚**2010年2月7日购买房屋时,原告龚**年仅10岁,还需龚**抚养,龚**显然无法从2010年10月单独居住至今,结合水费发票等证据应认定该房屋一直由龚**全家居住,龚**全家生活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综合考虑龚**和袁**的近亲属人数和丧葬习俗,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事的近亲属人数为4人,期限为7天,并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建议的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龚**突然死亡,属突发和紧急情况,原告龚**从外省租车奔丧花费的2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21404元(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余**)7548元/年×5年÷3=12580元+(袁**)7548元/年×9年÷3=22644元];2、误工费2240元(80元/天×7天×4人);3、交通费2000元;4、丧葬费23649.5元;5、车辆维修费51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确定),共计564803.5元。车辆维修费51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上述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54293.5元,参考龚**与被告王光明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由被**公司向原告赔偿40%为宜,计181717.4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2227.4元。被**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义务,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前期垫付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应返还的5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24222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龚**、余**、余**、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22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修水县群**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龚**、余**、余**、袁**对被告王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3719元,由原告负担954.68元,由被告修水**输有限公司负担276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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