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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爱国与熊**、中国人**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水支公司)于首次开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并决定延期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熊爱国(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熊**(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第二次开庭未出庭)、黄**(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熊**驾驶赣G8417C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东港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至东港乡东源村九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匡冠华、朱国平)发生刮擦,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坠入河道,导致原告及所载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现场。事发后,原告熊爱国被送往修水**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次日转院至修水**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6,325.03元。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熊**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96.03元(含修水**民医院3,082元+第一人民医院13,243.03元+门诊871元);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4、护理费14,160元(120天×118元/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伤残赔偿金82,650.6元(24,309元/年×17年×20%);10、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159,74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增加住院期间护理费4,484元(38天×118元/天)和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诉请总额变更为166,630.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旺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未发现双方发生刮擦,也未察觉到熊爱国受伤,并非故意行为,更不属于逃逸行为;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费不应计算;自己驾驶的赣G8417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辩称,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熊**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医疗费还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年满7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熊**驾驶赣G8417C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东港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至东港乡东源村九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匡冠华、朱国平)发生刮擦,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坠入河道,导致原告及所载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离开现场,原告熊爱国被送往修水**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次日转院至修水**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合计16,325.03元。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熊**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费中2,670.9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其余13,654.05元属医保范围内费用,计入统筹。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修水县**合办公室和修水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非农业集体户)、医保卡、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东港用水协会卫红渠放水员,其工资报酬每年9,000元,年底结算。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还当庭提交了探视报告作为反驳证据。经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熊**就肇事的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否属于逃逸至少应满足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和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两个条件,被告熊**陈述自己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被告熊**有逃逸行为,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主张被告熊**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主张享有20%的免赔率,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承担。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修水支公司在诉讼中提起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与原伤残等级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为宜。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196.03元(含修水**民医院3,082元+第一人民医院13,243.03元+门诊871元);2、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4、护理费4,484元(38天×118元/天);5、交通费1,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残疾赔偿金82,650.6元(24,309元/年×17年×20%);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631元(四舍五入)。上列费用由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4,135元(含: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484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6、残疾赔偿金82,650.6元,四舍五入);余16,496元中扣除鉴定费2,400元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671后为11,425元,由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140元(11,425元×80%),其余由被告熊**承担。综上,人保修水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13,275元(104,134.6元+9,140元,四舍五入),被告熊**应当赔偿原告7,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275元;

二、由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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