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起,黄**为新**司供应花桥沙,2011年6月底,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过程及结算方式如下:黄**向新**司供应瓷土经过过磅进入新**司的仓库后,新**司向黄**出具材料入库过磅单客户联,财务联由新**司自己持有,黄**凭材料入库过磅单客户联与新**司财务进行对账,对账后,客户联则由新**司收回,新**司再出具支款单让黄**签名确认,作为双方的对账凭证。在支付货款前,新**司还会出具一份审款单给黄**签字,作为付款凭证,新**司付款给黄**并没有规律,不定期的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入黄**银行账户。在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之后,新**司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支付了一笔119000元的货款。至今,黄**仍持有9张新**司材料入库过磅单客户联,该9张客户联共计521.4吨,单价为64元/吨,合计总价33369.6元。2014年7月16日,黄**以新**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新**司支付剩余货款33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与新**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实际的买卖瓷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长期、大量的向新**司供应花桥沙,新**司也认可收到了黄**主张的9车货物,黄**向新**司供应了9车计货款33369.6元花桥沙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批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从庭审来看,双方的交易结算习惯是黄**拿材料入库过磅单客户联与新**司进行对账,对账后,客户联由新**司收回,而本案诉争的9张材料入库过磅单客户联仍在黄**手中,根据双方的交易及结算习惯,该院认定该9张材料过磅单客户联双方并未对账结算。黄**提供的支款单及所附过磅单财务联亦无法充分证明其对其中的7张过磅单进行了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7张过磅单已进行了结算的辩称不予采纳。因双方付款并无规律,新**司提供的最近一笔审款单只能证明其在最近一次向黄**支付了119000元的货款,不能证明其付清了所有的货款,也无法证明其向黄**支付了本案争议的货款。新**司另辩称其余2份过磅单涉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黄**要求新**司支付瓷土款333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新**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黄**瓷土款333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新**司与黄**之间形成对账后客户联由新**司收回的交易习惯错误。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的支付,属合同的必备要件,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可适用交易习惯的范畴,不能采用交易习惯对货款的结算、支付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交易习惯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审对本案所涉的交易习惯属于何种情形并没有做出明确认定。原审过程中李**、贾**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这两人与新**司之间交易时的结算方式,不能直接证明黄**与新**司交易时也使用该结算方式。2、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询问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李**、贾**与新**司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3、客户联理应由客户持有,没有特别约定,供货方不会将该证据交回购货方。二、原审没有采信新**司提供的支款单及所附过磅单财务联的证据不合理。新**司当庭提供给法庭的是一本财务凭证,包含了支款单和24份过磅单财务联,财务凭证是2011年6月份形成的,真实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黄**的7车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三、原审判决的逻辑是利用交易习惯的存在,否定新**司财务凭证的真实。一旦通过法院认定新**司收回客户联交易习惯成立,将导致其他持有客户联的供货商二次主张货款,极大的影响新**司的正常运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司支付黄**货款75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新**司必须收回过磅单客户联才付款正确。原审认定的是黄**与新**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属于供货商与新**司之间的交易及结算方式。原审法院依照黄**的申请对瓷土供应商李**、贾**做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笔录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李**、贾**确实与新**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二、新**司提供的审款单、支款单及所附过磅单财务联不能证明其已付清黄**的全部货款。审款单上的“所有业务款项全部结清”是新**司事后自行记载的,新**司也认可这个情况。新**司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已付清全部货款的假象。新**司一方面在审款单上载明所有业务款已全部付清,另一方面又承认还有两车货款未付,明显自相矛盾。过磅单的财务联由新**司掌握,新**司可以随时对财务联进行更换、变造。本案中,新**司将黄**诉称标的中的7张财务联换成支款单的附件,对其中3张进行了变造,分别在事后加上“扣水分5吨”以凑数。事实上,原审开庭审理前,新**司对黄**说9车货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入不了账。三、且按照常理,如果新**司货款已经付清,黄**不可能再向新**司索要货款。四、新**司如果利用强势经济地位要求支付货款前收回客户联,再利用其掌握持有会计凭证的优势,制造已付货款的假象,将严重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阳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谌爱国的证人证言,过磅单客户联3份,2011年8月31日支款单及所附过磅单财务联50份。二、证人常**的证人证言,过磅单客户联2份,2011年9月11日支款单及所附过磅单财务联300份。该两组证据表示虽然供应商谌爱国、常**持有客户联,但客户联所涉的货款均已付清。共同用于证明供应商持有客户联不代表新**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证人谌爱国、常**均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新**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认可过磅单客户联及新**司支款单及财务联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诉人新**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常**、谌爱国与新**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在新**司往年的财务账册上均有记录,足以认可常**与谌爱国是新**司原材料供应商的事实。新**司留存的财务联与常**、谌爱国持有客户联的各项信息均能吻合,且支款单及所附过磅单财务联是新**司2011年期间的财务凭证,均完整装订在新**司2011年度的财务凭证账册中,属于财务凭证账册中的一部分。故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从2009年9月份起,黄**为新**司供应原材料,2011年6月底,双方终止业务往来。黄**向新**司供应原材料经过过磅进入新**司的仓库后,新**司向黄**出具过磅单客户联,过磅单财务联则由新**司自己持有,黄**凭过磅单客户联与新**司进行财务对账,新**司出具支款单让黄**签名确认,并以支款单为依据向黄**支付货款。新**司付款给黄**没有规律,不定期的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入黄**账户。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新**司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支付了一笔119000元的货款。黄**持有9张新**司过磅单客户联,共计数量521.4吨,单价为64元/吨,合计货款总价3336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对黄**提出的9张过磅单客户联中编号为0020250、0020252的客户联没有异议,承认确实没有支付这两张客户联所对应的货款,故新**司应当支付黄**货款7513.6元(117.4吨×64元/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司支付货款后会不会收回过磅单客户联。黄**主张新**司付款后会收回客户联,现黄**持有客户联,即使新**司支款单后附有该过磅单财务联,也不能证明新**司支付了货款。根据通常理解,客户联是给客户留存作为收到货物的凭证联。新**司自身有财务联留存做账,且支款单后附的是财务联,新**司付款后还要将客户联收回不符常理。在二审中,新**司也申请原材料供应商常**、谌爱国出庭作证。常**、谌爱国的证人证言表明过磅单客户联仅是新**司出具给供货商的收货凭证。供货商拿客户联与新**司财务联核对数量后,新**司会视情况支付货款,过磅单客户联不会被收回。常**、谌爱国还提供了与黄**所持过磅单客户联同时期的客户联。虽然常**、谌爱国持有过磅单客户联,但常**、谌爱国均认可新**司已付清客户联所对应的货款。且新**司还提供了装订有支款单、客户联所对应财务联的多本财务凭证账册来佐证,本院认为新**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新**司提出的其支付货款后不会收回过磅单客户联的主张。故黄**仅持9张过磅单客户联主张新**司没有支付其相应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新**司已认可其中未支付的货款7513.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货款751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84

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