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辩护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于洪*到江西**限公司做销售员。2014年11月始,于洪*以其负责的南昌、景德镇片区等地客户的名义发货给其他客户,通过让其他客户将货款打入其私人帐户等方式,以套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

1、2014年11月15日始,于**以南昌大客户涂*远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675911元;

2、2015年7月,于**以高安客户陈**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货款共计137189元,除归还陈**55000元之外,挪用金额为人民币82189元;

3、2015年3月始,于**以乐平市客户孙**的义务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74271元;

4、2014年12月始,于**以南昌客户吴**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42894元;

5、2015年7月,于**以乐平市客户范*有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23118.5元;

6、2015年5月26日,于**将南昌客户付*琴汇入公司的货款27000元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人民币27000元;

7、2015年7月7日,于**收到景德镇客户李*辉20000元后,给李*辉发货11065元,挪用余款人民币8935元;

综上,被告人于洪国共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934318.5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于洪*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于**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于**全额退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三、被告人于**属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以及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于洪*到江西**限公司做销售员。2014年11月始,被告人于国洪以其负责的南昌、景德镇片区等地的客户的名义发货给其他客户,通过让其他客户将货款打入其私人帐户等方式,以套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

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于**以南昌大客户涂*远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67591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的供述供认:涂*远从2014年11月15日至今,其陆续在帐户上打进有100多万元钱,公司至今还未返点给涂*远,期间涂*远也多次要公司发货,我都按时给他发了,发货的货款大概有40多万元钱,其中还有60多万元钱,我就用涂*远的帐买货发给了散户。

(2)被告人于**书写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于**将涂某远在其公司帐户的资金675911元以涂某远的名义买货发给了其他散户。

(3)证人涂某远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南昌市建材市场经营了一家瑞祥经营部,主要是销售瓷砖,我的货源基本是高安**辉瓷厂进货的。在2013年时,恒辉瓷厂的业务员于**负责我发货这一块,2014年至2014年11月份我分别打款50多万元到我在恒辉瓷厂的帐户上,期间于**也按照我的要求向我发了货,到2014年11月15日时,我帐户上还结余了189891元,到2015年2月16日我分三次分别打款帐户上一共有1101291元钱,我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7日,我一共收货13次,共付款425380元,帐户上本应还有675911元,现在我的帐户上一分钱都没有了。是恒**司的罗总告诉我的,我剩余的675911元被于**卷走了。

2、2015年7月,被告人于**以高安客户陈**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货款共计137189元,除归还陈**55000元之外,挪用金额人民币8218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的供述供认:陈**在公司帐户上共有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但我记得我用他的帐户分别向范**发过7万多钱货物,向孙*生发过1万元钱货物,套取他帐户的钱有8万多元钱。

(2)被告人于**书写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于**从陈*华帐上发了五车货给其他人,共计137189元,并打款55000元给陈*华,挪用资金82189元。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自己在高*开了家百顺瓷店,成为恒*陶瓷厂的客户,我是由恒*陶瓷厂的销售业务员于**负责。到今年7月11日,恒*的大区经理罗**要我去对帐,我当天就到恒*陶瓷厂去对帐,发现我帐户上发出去的货有5次没收到,总货款137189元,除下于**之前还给我的55000元,还有82189元货款没有对上,这是于**未经我的同意,将我帐户上的货发给了别人。

3、2015年3月始,被告人于**以乐平市客户孙**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7427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的供述供认:孙*生在2015年3月13日左右,在公司帐上打了499900元钱,然后公司给孙*生返点39992元,等于说他帐上有539892元,期间我发货给孙*生本人货物的货款有46万多,等于他帐上还剩7万元钱,我就用孙*生的帐买货卖给了散户。

(2)被告人于**书写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于**将孙*生在其公司上的余款74271元买货发给了其他人。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在乐平市从事陶瓷砖生意十多年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张**也从事卖瓷砖的生意,来到了高安市陶瓷城找厂家谈业务,当时我们俩就找到了高安**瓷厂的罗经理以及业务员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于2015年3月13日打款50万到了恒辉厂的公司帐号上,我在今年3月14日至7月4日9次分别要于**给我发了货,总价值四十多万元。目前公司还欠我有七、八万元。

4、2014年12月始,被告人于**以南昌客户吴**的名义发货给其他客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4289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的供述供认:吴某鹏从2014年12月16日至今,其陆续在帐户上打进27万元钱,加上公司返点其帐上有28万多元,期间,我发货给吴某鹏本人有23万钱,吴某鹏帐户上剩余的4万多元钱,我发给了其他散户,套取了他帐户上4万多钱。

(2)被告人于**书写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于**将吴某鹏在其公司帐户上的余额42894元买货发给了其他人。

(3)证人吴某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我打款20万到厂里,返6个点,这样算是212000元,2015年6月25日我打7万元到厂里,总的算下来是282000元,恒**司业务员于**发货给我是7次共计161982元,但是2014年12月17日(货款42500元)和2014年12月24日(货款35124元)两车货我没收到。我在厂里面应该有120518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于**以乐平市客户范*有的名义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23118.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商银行综合凭记明细、对帐确认单:证实2015年7月3日、5日,范*有两次分别转帐50000元和12000元给被告人于**,被告人于**与范*有两人确认还剩23118.5元已被被告人于**挪用。

(2)证人范*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景德镇乐平市卖瓷砖的,2014年4月份我到江西**限公司谈业务,当时是业务员于**接待的,后来生意谈成了,我和于**单独联系。2015年7月2日于**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估计货款为179815元,您总共打款209200元,加一万,您还剩39384元。”因此到2015年7月2日止,我在于**帐上还有39384元。到7月3日于**给我发了78265.5元的货给我,同日我打了5万元给于**,7月9日我又打了12000元给于**,这样算下来于**还欠我23118.5元。

(3)证人洪**的证言证实:高安恒辉陶瓷一个叫于**的业务员要我骗要我装货的老板范某友,于**说:“我总共补1500元误工费给你,你编个理由先骗范某友,先稳住他。”他是要我去骗范某友,故意拖延时间。

6、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于**将南昌客户付*琴汇入公司的货款27000元发货给其他散户,挪用货款人民币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商银行回单:证实付*琴转帐27000元到了涂某辉帐户。

(2)证人付某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我把27000元打到恒辉老板涂某辉的卡上,但因为店内生意不太好,于**告诉我可以晚点提货。后来我到厂里进货时,厂里说我卡上没有钱,而且厂里的意思是我卡上的钱已经被业务员于**发货给了别人。

7、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于**收到景德镇客户李*辉20000元,给李*辉发货11065元,挪用余款人民币893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汇款收据:证实2015年7月7日李*辉汇款20000元到一个户名叫黄*的邮政银行帐户上。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开始与恒辉瓷厂做生意,到2015年7月7日我购买瓷砖是通过姓于的业务员。7月7日这个姓于的业务员就打电话给我,要我打5万元钱给他进货,帮他完成销售任务,因为这时候生意比较淡,就打了2万元钱给姓于的,当时姓于的提供一个邮政卡号户名叫黄*,大概过了几天,我就要姓于的发货给我,姓于的就发了半车货给我,货款为11065元,还剩8935元,一直都没有归还。

综上,被告人于**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34318.5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于洪*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于**退赔了经济损失到了江西**限公司,该公司已退还了孙**、付**、涂*远、范*有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于**的行为得到了江西**限公司及付**、涂*远、孙**、范*有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于2015年7月24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已退赔了经济损失到江西**限公司,该公司已退还了付**、涂*远、孙**、范*有的全部损失,得到了江西**限公司及付**、涂*远、孙**、范*有的谅解。

另有证人谢**、罗**的证言、证明与应聘人员履历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于**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已退赔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于**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于**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