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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齐**等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齐**、齐**、张**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下称“人保东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8日先后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时原告吴**、被告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驾驶赣A×××××号(套牌,实际车牌号为赣A×××××号)小型轿车从余干县城至白马桥乡。当天14时许沿冕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冕山大道体育馆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急往左打方向,逆向行驶碰撞到对向车道正常骑电动车的齐**,造成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辩称

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无证驾驶套牌赣A×××××号小型轿车(该车发动机号为CB353878)由北向南途经县城冕山大道体育馆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往左急打方向,逆向行驶碰撞到对向正常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齐**,造成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方经与被告李**协商,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如下协议:1.由被告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计人民币41万元;2.该款于协议签订时支付30万元,剩余的11万元由原告方配合被告李**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索赔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负担,赔偿所得归原告方所有。在赔偿到位前,由被告李**出具11万元欠条并以其房屋担保,若保险公司拒赔,则被告李**在半年之内付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出具了对被告李**的刑事谅解书,于本案起诉时,被告李**未支付剩余的11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牌号为赣A×××××号)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死者齐茂成于1968年9月出生,现年48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方一家属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玉亭**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及社保卡和被告李**提交的保单、法院调取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无证驾驶套牌赣A×××××号轿车途经冕山大道体育馆路段时,逆向碰撞到驾驶电动车的齐**,造成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有关司法政策,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方*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2.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829.5元。死者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农田已被依法全部征收(用于建造县城干越大道),且其生前已被纳入国家社保人员范围,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较为合理。鉴于事故车辆赣A×××××号(实为赣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原告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诉请损失11万元的事实,故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由于交强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即使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其于本事故可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同时,原告方于本案起诉时只获得了30万元的实际赔偿款,而其损失总额已远远超过其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方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足额赔偿,从而免除其垫付责任的理由,同样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因而本院同样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东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齐**、齐**、张**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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