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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刘**和中国人**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湖塘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37分左右,在南昌市北京东路南洋花园小区路段机动车道上,刘**驾驶小型轿车越过双黄线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朱**由东往西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前往中国人**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2.9元。朱**的电动车经人保东乡支公司核定损失为900元。

另查明,刘**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记录、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具体核定如下:电动车损失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可按人保东乡支公司的定损意见,确定为9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记录,确定为1282.9元;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认定;误工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无法确定误工时间,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当事人意见,酌定为1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不予认定。综上,故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人保东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东乡支公司要求扣除保险范围外的10%的非医保用药,即从医疗费1282.9元中扣除128.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人保东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54.6元。剩余非医保用药费128.3元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根据朱**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因本案事故系刘**驾驶机动车与朱**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引起,且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刘**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承担102.6元。综上,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257.2元;二、中国人民**司东乡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朱**2154.6元;三、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02.6元;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负担18元,由刘**负担7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朱**的误工时间,对其提供的劳务合同视而不见,未计算朱**的误工费损失,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且刘**的车辆行驶证长时间过期,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主要原因是刘**违反交通规则。请求支持朱**的误工损失,按200元/天计算30天,共计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东乡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朱**主张赔偿应提交证据,因其未提交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赔偿计算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受害人在伤害发生前有工作及收入;2、受害人因该伤害导致误工;3、受害人因该误工遭受了收入减少的损失。在本案中,朱**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误工30天,存在6000元的误工损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即证明其因事故遭受了误工、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损失。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朱**提交的就医证据可知,朱**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中国人**四医院治疗,该医疗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诊治,但诊疗报告上并无对朱**的伤情作出全休建议的记录。且朱**虽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存在30天的误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朱**主张误工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无法确定误工时间,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定。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对其诉请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诉人朱**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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