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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东乡县**有限公司、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吴**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8日,福建南**限公司就重庆建**限公司购置的2套HZS240型模块式混泥土搅拌站设备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福建南**限公司委托福州**限公司运往重庆市沙坝区回龙坝的工地,最后这批货物由登记在东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F×××××/赣F×××××挂车辆进行运输。2011年8月18日6时许,乐**驾驶东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6KM+715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其他车尾随相撞,致车辆及所载设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该车所载的货物的托运人福建南**限公司赔付了163944元,2011年10月17日,福建南**限公司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偿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授权其向责任方追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份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向福州**限公司等追偿。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晋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1、福州**限公司、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63944元。2、东乡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福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民法院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63944元。3、驳回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福州**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实际支付执行款152150元。之后,福州**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东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15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HZS240型模块式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最终承运人为吴**,途经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6KM+715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其他车尾随相撞,致车辆及所载设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损害行为及结果与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福州**限公司在已代吴**垫付损失款152150元后,有权提起诉讼向吴**追偿,东乡**有限公司作为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收取该车的挂靠费用,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吴**、东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福州**限公司的上述损失。乐**作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要求吴**、东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福州**限公司损失款152150元,予以支持。吴**辩称,福建省**民法院(2013)榕民终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州**限公司提供与我的运输合同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该案案由是追偿权,现福州**限公司已代吴**垫付损失款152150元,吴**的请求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吴**支付给福州**限公司已代吴**垫付损失款15215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东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3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东乡县**有限公司、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被上诉人涉及的诉讼标的完全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但是上诉人所承担的货物其合同相对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而是福建泉州的胜通**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HZS240型模块式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最终承运人是上诉人吴**,这一判决认定完全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吴**个人不可能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已代上诉人吴**垫付损失款152150元,也不符合事实,其代为垫付的对象是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吴**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名下的赣F×××××/赣F×××××号车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车辆,答辩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向下一手承运人主张,但为了避免诉累,也可以以侵权角度向最后一手承运人主张承担侵权损失。不管怎样,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然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而吴**作为乐**的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东乡县**有限公司作为赣F×××××/赣F×××××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吴**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并不影响吴**作为本案最终实际承运人的认定。三、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已代垫赔偿款15215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福**中院也已经明确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虽然被上诉人与吴**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合同关系,该批货物经泉州**公司手转由吴**承运,只因为无法提供书面的合同而已,但不可否认的是吴**所有的赣F×××××/赣F×××××号车辆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最终承运人,根据合同角度也好,根据侵权角度也好,吴**都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福州**民法院(2013)榕民终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庭审中,吴**确认其是涉讼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乐**受雇于其期间发生涉讼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福建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民终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吴**为涉讼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乐**受雇于其期间发生涉讼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东乡**有限公司作为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收取该车的挂靠费用,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吴**是采取挂靠于上诉人东乡**有限公司的形式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质,所以上诉人主张吴**个人不可能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其不能成为本案所涉机动车责任一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执申字第746号执行通知书已经实际支付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涉讼保险标的货物损失款152150元,即取得了涉讼保险标的货物所有人福建南**限公司就涉讼保险标的货物损失追偿权,其有权向货物运输责任方即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吴**予以追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支付给被上诉人福州**限公司代吴**垫付损失款152150元,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上诉人东乡县**有限公司、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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