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黄**、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6日,被告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因原告受伤严重需继续治疗,且损失尚不能完全确定,原告申请暂时中止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3日,因原告已治疗终结,相关损失已明确,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8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日,被告吉***保险公司对原告阮**重新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中的与该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9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被告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下午2时58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赣D68891小车沿井冈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九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文光电厂路段处右转弯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三项规定,将驾驶赣D79N47摩托车的原告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00000余元,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全休3个月。此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所驾驶的车辆在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9000元,其他费用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9468.64元;2、被告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代被告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太平**险公司辩称,1、被告黄**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亦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法院据实核定:医疗费新增部分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的收入情况核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拖车费没有实际票据为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在2000元范围内,因为原告是十级伤残,且对事故负有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应按原告及被告黄**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松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实际已赔偿原告27385.5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9000元;2、对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我不予承担,因为在鉴定期间原告与被告吉*太平**险公司达成协议,若维持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则之后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吉*太平**险公司承担,若与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同则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案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黄**驾驶证及赣D68891小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条件;3、出院记录6份,疾病证明书5份,医药费发票1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用清单3份,诊断报告书及门诊复诊病历各1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安**民医院、吉**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6211.52元的事实;4、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评为九级,右耳混合性耳聋为十级;5、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卡账户明细单、厂牌、购房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并居住达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0.5元、拖车费1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田*的身份情况;8、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68891在被告吉*太平**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单据4份,证明被告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7585.5元;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780元。

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2份,证明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损失10000元;2、重新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单据、出租车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吉*太平**险公司花费鉴定费4600元、检查费251元、出租车费18.2元;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肩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含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核减非医保费用为7252.75元;4、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阮**车祸损伤医疗费用中14621.81元属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未发现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并证明重新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划分;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①其中吉*县中医院的一张6446.31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5772.31元的票据及一张2971.7元的票据都已报销,不应计算在损失内;②所有门诊的票据没有医嘱的一概不认可;③重新鉴定之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后续医疗费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④对疾病证明书里的拆除的内固定花费的15000元不予认可;⑤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住院天数有涂改,13天涂改为14天,涂改部分并没盖章,不予认可;4、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之后的鉴定书意见为准,重新鉴定之后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若法院对后续的治疗费予以肯定,我公司要求对新增的医疗费部分进行核减,包括新增费用与本次事故的损伤是否存在关联性都需要予以鉴定确认;5、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清楚;6、鉴定费不属实,对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因其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且同一次鉴定开出两次票据;交通费请法院据实酌定;7、无异议;8、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

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表示不同意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黄**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①2014年8月31日这张票据是由被告黄**垫付的予以承认;②2015年7月6日的票据,是通过交警向被告黄**暂借3000元无异议;③对2014年9月16日通过交警向被告黄**暂借3000元有异议,包含在原告丈夫田**于2014年10月9日这份单据的金额之中,故不予认可,而且10月9日这张单据还包含了吉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④对床位费押金2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对被告黄**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押金单据有异议,对其他单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吉*太平**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不持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险公司自愿全部承担,故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或按重新鉴定后剔除的比例由三方相应承担;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在该鉴定的时间点之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所核减的非医保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按责任比例承担(按20%:80%比例);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重复鉴定了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以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这两个时间段里的非医保费用属于重复鉴定,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多于核减9612.96元,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实际鉴定的非医保费用应为5008.89元,因为委托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时间段不包括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了鉴定的时间段;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黄**对被告吉*太平**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2、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对其中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有涂改痕迹,其在该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13天,而非14天;3、对证据4,因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已对该份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已无效,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6中的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不属实,本院采信原告所花交通费为1300元;6;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黄**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及被告吉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中的押金票非正式票据,且原告及被告吉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收款凭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吉*太平**险公司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及被告黄**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检查费发票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出租车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及被告黄**对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据4,因被告吉*太平**险公司系申请对原告在第二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中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重新鉴定,而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与前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非医保用药有重叠,故对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部分采信,采信其中原告医疗费中的4366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2时58分左右,被告黄**驾驶赣D68891小型普通客车沿井冈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九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文光电厂路段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恰遇原告阮**驾驶赣D79N47普通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民医院、吉**医院住院治疗及深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106211.5元。2014年9月10日,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驾驶车辆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23日,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维持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出院后需追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含第二次拆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3个月,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评为九级,右耳混合性耳聋为十级,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吉*太平**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等内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含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核减非医保费用为7252.75元。此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再次对原告重新鉴定后的医疗费中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等费用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9月25日,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阮**车祸损伤中14621.81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未发现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阮*香案发前系井冈山经济**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390元。原告与其丈夫田**在2013年4月9日在井开区江南春晓小区购有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入住。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女孩田*于1996年9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男孩田*2002年5月22日出生。涉案车辆赣D68891小车在被告吉*太平**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已赔偿原告损失27385.5元。被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花费维修费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肇事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损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划分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在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本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其案发前的实际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9.6元/天,共计21712.8元(218天×99.6元/天)。2、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本省2015年度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7.1元/天,共计14988.8元(128天×117.1元/天)。3、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被告黄**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4、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核减的金额数目: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在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与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非医保用药有部分重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1619元(7253元+4366元)。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21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619元)、误工费21712.8元(218天×99.6元/天)、护理费14988.8元(128天×117.1元/天)、残疾赔偿金49104.2元(24309元/年×20年×10%×101%)、被抚养人生活费4588元(15142元/年×6年×10%÷2×101%)、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128天×20元/天)、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交通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125.3元。因涉案车辆赣D68891在被告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吉*太平洋保险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太平**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619元及鉴定费62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11793.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712.8元、护理费14988.8元、残疾赔偿金4910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8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798.8元(213125.3元-111793.8元-11619元)×70%,两项合计174592.6元,品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64592.6元。因原告所花医疗费中有11619元属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及被告黄**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黄**应承担8133.3元(11619元×70%),由于被告黄**已向原告垫付了款项27385.5元,超出了其应承担责任份额,超出部分19252.2元由被告吉*太平**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吉*太平**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34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34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黄**支付垫付款19252.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8345元,由原告阮**负担2503.5元,被告黄**负担58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