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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与刘**、邹*、刘*乙四人来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香锅里辣”火锅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曾*见被害人吴*(店主)与邹*举止亲昵,心生醋意并叫嚣要砸店打人,且与另一店主肖*发生争吵,被刘**、邹*等人劝开。之后,被告人曾*电话告知周*说自己在吉安县被人欺负,要其过来帮忙。周*便叫来被告人李*及罗*等人来到吉安县城与曾*会合。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李*及周*等人用石块、砖头打砸“香锅里辣”火锅店,致该店玻璃门、冰箱冰柜、LED广告牌等物损坏。

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5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李*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薛*、罗*、刘**、刘**、邹*的证言、被害人吴*、肖*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说明、收据、现场照片、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伙同被告人李*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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