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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习招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习*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0日王**病故,2015年8月25日,原原告王**的继承人王**、王**(系王**子、女)向**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人及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文宗森、王**,被告习*香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王**诉称,其于2012年11月6日与前妻廖**离婚后一直单身至今。因年事已高,体重超常,加上风湿关节等问题,导致行动不便,日常生活一直以来都是聘请保姆照顾,且经常更换。2014年6月间,因保姆辞工,原告考虑到被告与原告较熟(双方曾有过一段婚姻,后离异多年),雇请被告做保姆,费用约定将原告每月退休工资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剩余部分作为被告保姆费给被告,原告日常生活包括工资支取、用品购置等事务都由被告办理,原告对此一直予以充分信任。此后,原告为改变居住条件,联系到县医院职工颜*某,由原告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颜*某位于县医院院内的敦**字第B01012433号房产。房屋买卖谈妥后,原告将购房事宜交由被告代为办理,之后原告入住该房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房屋买卖事宜办理情况,被告一直推脱隐瞒告知原告还在办理当中。直至今年元月,迫于原告以死相逼,被告才拿出该房房产证。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将房屋擅自以其名义购买和登记。为此,原告及其家人立即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当日即答应过几天就去办理(有录音及证人为证)。可事后至今,被告借故一拖再拖,完全无意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取得利益并导致原告受损,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诉讼至院,请判令被告将吉安县房权证敦**字第B01012433号房产(价值38万元)返还原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过户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相符。2013年元月被告与王**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王**知道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一事实。被告曾与王**有12年的生活事实,两人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只不过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王**还出资为两人购买了双墓地,还为被告购买了房产。被告获得房产是王**赠与的,现是被告的房产。本诉状中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王**身份信息及生前单身事实;2、火化证,证明王**已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两原告王**、王**主体适格;4、民事调解书,证明王**生前与廖姓女子离婚后一直单身生活;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以自已名义购诉争房屋的事实;6、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目前登记状况;7、公证书,证明王**生前已于2015年元月13日经公证授权原告王**处理其一切财产事务;8、报案材料,证明王**生前对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没有赠送给被告的意思并强烈要求返还;9、手机录音三份(含手机录音界面、刻录光盘及书面录音内容),录音1为2015年元月5日王**、王**与被告三人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所购房屋有王**出资38万元的事实并当日表示同意将房屋返还,录音2为2015年元月6日王**与卖房者颜*的对话录音,证明诉争房屋生前是由王**与颜*以38万元价格谈妥,当时王**陈述是考虑到自己身体状况不佳、行动不便而为自己购买,从没有提到这要赠送给被告,录音3为王**于2015年元月15日将为王**代书的报案材料宣读给王**本人核实的录音,证明报案材料内容为王**的真实意思;10、生活票据,证明诉争房屋王**生前一直生活居住使用;11、收据,证明王**生前生活一直系雇请保姆照顾,并非由被告看护;12、银行交易单,证明王**为购争议房屋出资38万元的事实;13、取款凭单,证明袁**于2014年7月23日取款10万元归还给王**用于购房;1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行承认与王**不存在夫妻关系;证据15、收条一张,证明涉案房屋中介费由被告交付中介人,被告与中介存在利害关系,中介证言不能采信。

证人刘桂妹证实其老公与王**原是战友,其听到过王**生前陈述,花了38万到县医院购买了房子,该房产是因为方便看病而购置的,王**说是办了他自己的名字,但详细购房内情我并不清楚。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12、13、14、15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虽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因无王**本人口述该报案材料的录音,无法证实系王**本人的真实意思。关于证据9,被告承认录音1中是其本人讲话,虽然该录音协商过对所涉房屋的处理,但事后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税费发票、房屋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是由被告习招香直接从颜**处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已归属于习招香。2、离婚证一份,证明王**与被告两人曾经为夫妻关系,有感情基础,被告不是以保姆的身份与王**生活在一起,而是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3、购买墓地的票据一份,证明王**出资为自己与被告购买双墓,死要同穴,进一步证明王**已将被告当做自己的妻子。4证人证言,证明王**为被告购买了争议房产,是赠与行为,而非被告不当得利。5、申请法院调查中介罗**和原房主颜**笔录,证明中介罗**提醒过王**办证写被告名字的后果,证明王**知道房产写被告名字的事实。

证人王**证明其和王**在同一病房住院时听过王**曾说过在县医院买了房子,买给习招香,现在是两人在住。

证人曾健章证明,其和罗**曾去王**家维修卫生间水管漏水。中午习招香留其吃饭,席间,王**同罗**(他们比较熟)聊天时说过“房子是买给习招香的,买在这儿住是为了方便看病”。

证人罗**证明曾在王**家吃饭时,王**在饭桌上提到过该房是买给习招香的,但没有说理由。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5中的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上是真的,对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这些信息是虚假的,这正是被告欺骗的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用离婚证只能证明王**与被告非夫妻关系。证据3,购买双墓是王**一厢情愿,被告不同意与其同穴。对于证据5,该笔录中介罗*新未签字,是否是罗*新的真实意思不明,且其未签字表示其不愿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中介的提醒是否是还是别的关系并不清楚。买房出资是原告出资,但写被告名字,罗*新并不清楚其中事由。

本院对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与王**曾有过婚姻关系;关于证据3,王**出资为自己与被告购买双墓穴,证明双方关系非同一般;关于证人证言,颜**陈述与其向被告出具收条相矛盾,其他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与王**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一起生活,2000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5年王**与被告复婚,至2009年又离婚。2013年王**出资为其与被告购买了双墓穴。因王**身体原因,且行动不便,2014年上半年王**雇请被告为保姆,照顾其生活。同年王**为改变居住条件,经诚信房产中介,王**与吉安县医院颜**取得联系,王**及被告看房后,王**与颜**最终确定房价为380000元。因王**行动不便,便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颜**在诚信房产中介参与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中介罗**提醒过王**房产权证办在被告名下的后果,2014年7月25日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将该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中王**支出了380000元,其他包括办证等费用由被告支出。房屋购买后,王**及被告均在该房内居住。后王**及其家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回到王**名下,被告却回避并搬出了该房,为此王**于2015年1月13日在吉安县公正处公证,委托其儿子王**全权处理其财产事宜,2015年1月15日王**在其儿子的帮助下又向吉安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未予立案。因与被告自行解决未果,王**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次日王**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利益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与王**曾有过几次婚姻,2013年王**出资为其与被告购买了双墓穴,2014年上半年王**又雇请被告为保姆,双方的关系较为特殊。虽购买该房是王**出资,但购房时其知道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购房合同和办理了产权证,但其未提出异议,故购房款应视为是王**对被告的赠与,且赠与财产权利已转移完毕。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王**赠与被告的财产权利已转移,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且没有法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故被告受赠与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被告受赠与的是购房款,即使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的也是购房款而非该房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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