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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温联兴、杨**、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温**、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温**、杨**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温**、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初,被告温**、杨**雇请原告及案外人温**、李**等五人为其砍树,按220元/方计算工资,工具、食宿均由被告提供。8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砍伐的一棵树的上半截突然断裂,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708.5元,护理费19708.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总共790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温**、杨**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并非由两被告所雇请,根据双方的报酬支付及工作情况,两被告只与林**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应是与林**发生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同情,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31542元,救护车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现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642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其不是承包人,只是介绍人,介绍五个人一起合伙砍木头,五个人当中除了我们两个还有温**、李**、李**三个人,原告受伤是老板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民医院休假报账专用证明书;2、吉**民医院DX影像检查报告单;3、吉**民医院出院预约通知单;4、吉**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自身身体伤害,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以住院天数为基础;5、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受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90天;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鉴定费。7、证人温**证明,其是经人介绍与原告等五人合伙去被告温**、杨**那里做事,具体工作是砍树,报酬为220元/方,柴火不记得多少钱一吨,做多少算多少,平均分配。五个人有没有具体分工,自己做,没人指挥,也不清楚谢**怎么受伤的。8、证人李**证明,其是林**介绍去的,和温**和杨**以前不认识,当时是五个人合伙,五人没有具体分工,也没有人指挥,合伙买了一个油锯,砍木头报酬是220元/方,柴火190元/吨,结账后平均分配。也不清楚谢**是怎么受伤的。

被告温**、杨**质证后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基于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受伤,医院诊断内容没有体现原告存在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的事项,反而证明原告多次肋骨骨折的真实性和可疑性;原告摔伤后入院并没有陈述是因树砸伤,与其诉状上所说的原因相互矛盾。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医院院章且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该材料所做鉴定不具合法性,该报告单中显示的肋骨骨折相互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相互矛盾,原告也没膝关节受伤,与事实不符。

被告林*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该组影像检查报告单已经医生签名,且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人温**、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也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被告温**、杨**为其辩称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与林**存在承揽关系,报酬是220元/方,是在工作完成后支付报酬;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2600元。

被告林*福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工资是其去领的。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温**、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林**领了工资,不能证明其反诉的目的,不能证明林**与温**、杨**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谢光福的餐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谢**、被告林声福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因无原告谢**的签名,且其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温**、杨**与被告林**达成将其山场的树交由林**砍伐协议,约定能取成材的按220元/方计算报酬,不能取材的做柴火的按190元/吨支付报酬。原告经被告林**介绍,与被告林**和案外人温**、李**等五人一同去砍树,五人没有具体分工,工作自行决定,不受谁的指挥和管理,砍树的油锯系共同出资购买,报酬平均分配,至2015年8月21日,共砍伐树木29.127方,被告林**在被告温**、杨**处领到报酬6407元。

2015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锯一棵部分枯死的枫树时被砸伤,受伤后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的医疗费31542.99元由被告温**、杨**支付。2016年1月25日经法医鉴定,符合其自述摔伤致伤机理,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胸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之事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原、被告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不要求以工作成果为交付,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承揽关系以交付定做人所要求的劳动成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因此有没有工作成果就是二者的一个首要区别;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控制、监督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示、监督、管理,行为受雇主的控制、支配,二者地位是相对不平等的;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具有这种控制、监督关系,虽然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履行合同的事项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是这种检查和监督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雇佣关系一般都是比较长期的、稳定的,而承揽关系一般都是短期、临时的。本案中,原告等为被告温**、杨**砍树的油锯是其合伙出资购买,砍树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均独立完成,不受被告温**、杨**管理和指挥,时间均由原告等人自由支配。原告与被告温**、杨**之报酬在于他们所砍树的方数或吨数,即砍树做成材料的按每方220元,不能做材料做柴火的按每吨190元获得报酬,被告温**、杨**则按原告等人砍树的方数或柴火的吨数向其支付报酬,这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温**、杨**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砍伐已部分枯死的枫树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其对受伤陈述有砸伤也有摔伤之说,存在矛盾,故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温**、杨**作为定作人,其对砍树的人员没有资质要求,选任原告作为砍树人也不存在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被告温**、杨**的反诉,虽然其没有过失,但其作为受益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可作适当补偿,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及案外人温**、李**等五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温**、杨**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谢**负担。反诉费333元,由被告温**、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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