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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安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被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王*由于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出具100000元借条给原告属实,但是没有从原告处借1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一起合伙做生意,被告还差100000元投资款,要原告先垫付了100000元,故出具了100000元借条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写借条属实,但原告没有借现金给被告,该款是原告为被告垫付合伙投资款的借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谢**、何**证言及信用社取款综合凭证,谢**证实2015年4月1日从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山信用社提前支取定期存单100000元,借给其女婿肖**。证人何**证实2015年3至4月某天王*写了借条向肖**借了100000元款,当时没有听到双方谈合伙做生意。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文山信用社综合凭证证明2015年4月1日谢**提前支取定期存款100000元事实,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款不一定借给被告了。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证人谢**的证言及其取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现其认为该款没有实际交付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王**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从而说明被告有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6日通过网银转帐40000元给被告,被告虽认可该事实,但提出该转帐款是被告通过他还给其他人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原告肖**通过向其岳母谢苏*借款100000元(系其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该款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肖达安归

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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