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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有限公司与某某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村民委员会塘洲自然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彭**,被告吉**村民委员会塘洲自然村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吴**、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发展当地经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义务,但被告部分村民以合同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合同无效为由,阻扰原告养殖场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1、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3、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名;4、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损害了被告的集体利益。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土地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经过2/3以上村民同意,合同订立经过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批准同意;3、林权证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后,合同所涉林地的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的经营建设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持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①、被告一直不知合同内容;②、被告实有村民70户,与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名册61户不符;③、村民代表决议在村民签名时为空白,且未推举三名村民代表,亦未约定土地租赁;④、对村民同意将租赁款及青苗补助款打入安塘信用社村民吴**、王**、吴**名下的证明,被告表示村民并不知情,只是部分村民的个人意思表示;⑤、补偿款收据,只是村民吴**的个人意思表示,未经村民授权;3、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办理林地使用权的变更未经村民同意;4、对原告提供的审查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占用林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村民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实有村民70户;2、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现有68户村民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村民代表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在该决议上签名时,决议内容及时间均为空白,决议无效;4、签名情况说明表一份,证明村民代表决议签名时,25户村民为未经授权代签名,14户村民未签名,7户村民为儿童代签名,24户村民为原告欺骗和误解所签名;5、证明一份,证明吴**、吴**、吴**三人系村民在决议上签好名后签名且内容为空白,三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未经村民委托,且对合同内容不知情;6、林权证的变更手续10份;证明原告变更林地使用权,未经村民同意。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1、该村民数据及村委会证明为2015年度统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的后行为不能否定前行为;3、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签名情况说明表不能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人证言为被告事后制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6、林地使用权的变更经过合法程序并公示,经手人吴**时任被告村民小组长,变更合法。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吉安县公安局安塘派出所关于被告村民登记在册的村民为69户的证明;2、吉安县**民委员会所辖各村民小组长固定工资名册、工作责任奖名册、小组长开会工资表名册,证明2013年度吴**为被告村民小组长;3、村民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村民代表决议及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决议及合同内容不清楚,吴**、吴**等其他签名的村民看过合同内容;4、村民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村民代表决议及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且决议内容村民知情,合同的签订以吴**、吴**为主。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1、被告实有村民70户,尚有一户未登记;2、被告未选举吴**为村民小组长;3、吴**笔录为其个人意思表示;4、吴**笔录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的全体村民代表名册、村民代表决议、收款证明、林权证、山地承包款收据、补充协议及补偿款收据,本院认为:首先,村民代表决议经过被告2/3以上村民签名同意,决议内容虽然未确定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及价格,但已明确承包的对象即原告,用途及委托签订合同的村民代表吴**、吴**、吴**。其次,村民代表吴**、吴**、吴**及其他六位村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村民代表经协商,对承包的土地位置、面积及价格进行确定的结果,应为被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原告给付被告的合同价款及补偿协议约定的修路补偿款,打入了被告委托的村民代表吴**的帐户,并经吴**签名认可,应为被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为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赣林地审字(2013)120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吉县发改字(2013)76号】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年存栏8000头母猪养殖场项目(安塘猪场)备案的通知、吉安**护局【吉市环评字(2014)51号】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年存栏8000头母猪养殖场项目(安塘猪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审批表,为相关部门对原告项目的审批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村民户口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当地派出所已登记的69户被告村民的部分予以采信;2、村民代表决议,为被告合同签订后新的意思表示,不能否定其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3、村民代表决议复印件,已在原告举证中认证,本院对被告决议中的土地承包的对象、用途及委托三名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部分予以采信;4、签名情况说明表,不能否定村民代表决议及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村民吴**、吴**、吴**的证明,同前理,本院不予采信;6、林权变更手续,已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提出的变更程序不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依法调取的四份证据:1、派出所及村委会登记表系对被告村民在籍户数及村民小组长的真实记载,本院予以采信;2、村民吴**及吴**的调查笔录,在无村民口舌压力下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吉安县**民委员会塘洲自然村实有户籍登记的村民为69户。原告欲在被告所有的山场上发展畜牧养殖业。2013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吉安县**民委员会提供的被告塘洲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61户名册,由时任村民小组长吴**、村民吴**、吴**带领原告公司职员彭**逐户上门,说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向,由在家村民或经在外村民委托由在家亲属共56户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决议上签名确认订立合同的意向。决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场承包给原告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如畜牧业、种植业、渔业、林业;2、被告同意委托本集体村民代表吴**、吴**、吴**代表全体村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该决议原、被告未对山场坐落位置、面积及价格达成合意。同日,被告村民代表吴**、吴**、吴**等共九名村民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内容为:被告租赁山场给原告三十年使用权,经全体村民开会协商一致同意,将山场租赁款和青苗补助款一次性打入吴**开户于安塘信用社的名下,账号为1722***************,并由村民吴**、吴**、吴**各管理该账户二位数的密码。2013年3月23日,原告经与被告村民代表吴**、吴**、吴**及其余六位村民吴**、吴**、吴**、吴**、吴**、吴**、吴**协商,就原告承包的山场、面积、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承包被告的山场为塘靠垇山325亩,长塘步123亩,至湖岭340亩;2、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3月31日共30年,被告应于2013年4月8日前将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3、承包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农业设施建设,原告可根据需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种植业、渔业、林业;4、土地承包款为每年40元/亩,共9456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打井达到要求后一次性给付;5、权利义务:①、被告负责本合同经过2/3以上村民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②、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果树归原告所有;③、被告同意按时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并同意原告自由开发经营;4、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当年承包款的两倍予以赔偿。合同订立后,经吉安县**民委员会及吉安县安塘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批准。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告修路占用被告土地一次性补偿96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将合同价款945600元打入双方约定的村民代表吴**的帐户。2013年6月2日,原告将补偿款9600元打入村民代表吴**帐户。上述两笔款项由村委会及乡政府盖章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被告村民对承包的山场上山砍界。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村民代表吴**办理了本案合同三处山场林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先后到各相关单位办理了养殖场(安塘猪场)的审批手续。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先后4次组织人员在承包土地上施工建设,被告部分村民以承包面积过大及合同无效为由阻扰施工,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1、签订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法法人和经被告村民委托的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名村民代表及其他七名村民。被告提出在村民代表决议上有七名儿童代为签名,应为在成年人监护下的委托签名,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所涉合同订立意向经被告全体村民2/3以上村民代表决议通过,合同的订立并经三名村民代表及其他七名村民签名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出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名为受欺骗和未经委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只是十名村民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委托三名村民收取原告巨额合同价款后分别管理二位数银行密码的事实来看,足见其对合同签订的慎重。从原告雇请被告村民对承包山场上山砍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来看,足见其对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的知情。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的该养殖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故被告提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是部分村民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集体利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订立的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县**塘洲村小组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本案诉讼费13256元,由被告吉**村民委员会塘洲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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