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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杨**等与汪**、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杨**、陈**、石子轩与被告汪**、刘*、汪**、徐**、李**、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融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杨**、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常发,被告汪**、刘*、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与廖**,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余**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杨**、陈**、石**诉称,2015年6月24日,当事人汪洋驾驶鄂b×××××号轿车载方*、石**、沈*一行四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川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车行至1099km附近时,与被告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汪洋、方*、石**三人当场死亡,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l×××××/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融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1,779.50元,被告徐**、李**、余**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汪**、刘*、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石**、杨**、陈**、石子轩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证据材料二,汪**、刘*、汪**、李**的身份证明;徐**的驾驶证;赣l×××××/赣l×××××挂车的行驶证;余**融公司与财**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材料四,赣l×××××/赣l×××××挂车的保单。

证据材料五,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

证据材料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据材料七,误工费清单。

证据材料八,交通费清单。

证据材料九,住宿登记表。

证据材料十,石松林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

证据材料十一,汪**、刘*、汪**起诉财**公司等被告的诉状。

上述证据拟证明:石**因车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刘*、汪**共同辩称,被告刘*愿意在继承汪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汪**、汪**已放弃对汪洋遗产的继承权,故汪**、汪**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考虑到死者与汪洋的关系,请求相应减少被告刘*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核实并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其所有的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认为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交通、住宿费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财**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驾驶员徐**属于次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由于本次事故多人死亡,应综合情况平衡及商定分配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沈*垫付医疗费110,0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为:

证据材料一,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证据材料二,随州交警的垫付款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公司垫付费用的金额。

被告徐**、余**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财**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关系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材料二至四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客观性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对证据材料六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七至九持有异议,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证据材料十、十一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公司一致。被告汪**、刘*、汪**对原告证据材料一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关系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材料二至四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七、八、九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六、十、十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公司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核实免责声明。对证据材料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汪**、刘*、汪**对被告财**公司证据材料一中的免责条款持有异议,认为是否免责应由法庭裁定。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石松林的家庭成员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石松林及陈**、石**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至九能够证明石松林的亲属因处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及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但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及其公司不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与本案四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35分许,当事人汪*驾驶鄂b×××××号轿车载方*、石**、沈*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99km附近时,与被告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汪*、方*、石**三人当场死亡,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石**、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赣l×××××/赣l×××××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该车挂靠被告余**融公司经营,并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徐**系被告李**雇请的司机。诉讼过程中,沈*因救治无效去世。

石**出生于1979年7月28日,系原告石**与杨**之子、陈**之夫、石子轩之父。石**的亲属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支出丧葬、交通等费用并造成误工损失,但四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石**死亡后,被告刘*先行赔付其亲属100,000元。汪洋系被告汪**之子、刘*之夫、汪**之父。被告汪**、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洋遗产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李**曾用名李**。事故发生前,石**在城镇居住,其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12×6,合计21,608.50元。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合计497,040元。原告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系石**与原告陈**,抚养费计算年限为6年,对原告石**的抚养费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计算,石**应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石**与杨**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共两人,赡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及17年,对原告石**与杨**的赡养费可按其主张的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的标准计算,石**应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因各原告的抚养费及赡养费不应超出16,681元/年的限额,故上述原告的抚养费及赡养费分段计算后,总额应为178,215元,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故石**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75,255元。石**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公司、刘*、李**、余**融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余**融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李**、余**融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继承了汪洋的遗产,故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汪洋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被告刘*愿意偿还的则不在此限。因被告汪**、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洋遗产的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系被告李**雇请司机,应由被告李**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675,255元、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863.50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与住宿及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鄂b×××××号车上人员4人死亡,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因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在汪洋的近亲属诉财保抚**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公司按交强险死亡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1/4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本院酌定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27,500元。四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704,363.50元,由被告李**、余**融公司连带承担30%,合计211,309.05元,该款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238,809.05元。四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704,363.50元,由被告刘*承担70%,合计493,054.45元,扣减被告刘*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在继承汪洋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四原告393,054.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杨**、陈**、石**人民币238,809.05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汪洋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石**、杨**、陈**、石**人民币393,054.45元。

三、驳回原告石**、杨**、陈**、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305元,被告刘*负担3,700元,被告李**、余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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