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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李**、王**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李**、王**诉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多年好友。2010年10月,被告夫妇向四原告借款1150000元,四原告以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将1150000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为证,并承诺借期2年,到期本息合计2300000元一并归还。后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仅支付利息310000元,尚欠本金1150000及利息1070000元,四原告经多次催讨分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070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刘**辩称:1、借款本金1150000元属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年,本金1150000元、利息1150000元,如两年内还清,则该笔借款不再计息;2、我方已偿还310000元,但没约定这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3、当时这笔钱是借给宋**女士的,我只是从中担保;4、请求法庭核减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借条上出具的金额是包含两年内的本息一共2300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由被告用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以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予以抵押;4、收条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归还利息共31000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将该借款转借给案外第三人宋**,原告借给被告属于合法用途,并不是被告所称担保。

被告彭**、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好证明该笔借款是借给他人使用。

在本院举证期限内,被告彭**、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5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黄**、李**、王**与被告彭**、刘**夫妇系多年好友。2010年10月10日,被告彭**、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50000元,借期两年,双方约定两年借款利息为115000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欠款31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届满多年,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070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黄**、李**、王**与被告彭**、刘**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刘**在取得借款后,应尽及时还款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及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310000元予原告,双方并未就该笔还款约定属还款本金或还款利息,应视为归还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折算成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按年利率24%计算归还欠款利息,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黄**、李**、王**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实际利息品除被告已归还310000元后按24%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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