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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盗窃、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肖*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吉安县登龙乡泗塘村上演塘自然村,在被害人郭*家牛栏中盗得一头老黄牛,将该牛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

2、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在被害人曾某家牛栏里盗得一头耕牛,用三轮摩托车将该牛运至被告人肖*养牛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

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3、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在被害人胡*乙家牛栏里盗得一头水牛,用三轮摩托车将该牛运往被告人肖*养牛场路上,不慎将车开至路边水沟导致翻车,胡**将三轮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牵着牛步行至登龙乡塘边村,将被盗耕牛栓在路边一电线杆线上

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肖*、彭**、胡**、曾**的证言;被害人郭*、曾*、胡**的陈述;被告人胡**、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欠条、银行查询明细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认为,1、被告人肖*收购第一头耕牛时并不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2、鉴定机构对第二头牛价格鉴定时与该牛被盗时相差三个月,该牛鉴定金额偏高。3、被告人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驾驶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带斗蓬)窜至吉安县登龙乡泗塘村上演塘自然村,在被害人郭*家牛栏中盗得一头老黄牛,用三轮摩托车将该牛运至梅塘镇谢坊村被告人肖*的养牛场,将该牛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肖*,几天后,肖*将该牛宰杀出售。

2、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吉安县登龙乡清江村田东自然村,在被害人曾某家牛栏里盗得一头黑色母牛,用三轮摩托车将该牛运至被告人肖*养牛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肖*。

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3、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吉安县官田乡湖霞村黄江自然村,在被害人胡*乙家牛栏里盗得一头水牛,用三轮摩托车将该牛运往被告人肖*养牛场路上,行驶至登龙乡冻头村处时,不慎将车开至路边水沟导致翻车,被告人胡**手臂受伤,后胡**将三轮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牵牛步行至登龙乡塘边村,将被盗水牛栓在路边一电线杆拉线上。

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肖*的基本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肖*均系被抓获归案。

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胡*甲1997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胡*甲作案用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肖*手写欠条一张;从肖*处扣押一头黑色、头上有白花的耕牛,并将该牛发还给被害人曾*的事实。

5、欠条,证明被告人肖*向署名“阿明”的人出具一张4500元的欠条。

6、扣押的三轮摩托车照片及购买摩托车发票,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胡**的事实。

7、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肖*从胡*甲处购买耕牛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支付4500元人民币给胡*甲的事实。

8、银行查询明细单,证明胡**账号为172180121007400464于2015年4月15日、21日先后入账500元、4000元的事实。

9、被盗耕牛照片,证明被害人曾*、胡*乙家被盗耕牛的外形特征。

10、胡*乙被盗耕牛被栓的位置照片,证明胡*乙家被盗耕牛被栓在登龙乡塘边村彭家自然村路边一电线杆拉线处。

1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甲2015年1月30日晚、2015年4月13日晚、2015年4月23日晚通话记录及个人活动轨迹情况。

1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已赔偿被害人郭*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天前,有村民发现一辆蓝色带斗篷的三轮摩托车翻车倒在水沟里,过了几天,还没有人来骑走,于是有人把车骑到村子里,在该车的工具箱里面发现了购置发票及照片,发票上姓名为胡某甲,永阳镇东元村人。在翻车现场有牛脚印及牛粪。

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其在塘边村部往栋头方向两百米左右的水泥路旁电线杆的拉线上看到吊了一头牛,连续四、五天也没有人来牵走,看到牛饿的要死,于是将牛牵回家喂食,并且向乡政府报告。过了六天,官田乡湖霞村一个叫胡**的人过来认领。该牛是一头新牛,刚学耕田,牛重约200斤左右,具体价值不清楚。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刚天亮的时候,其在家接到胡**的电话,说他在登龙乡摔断了手,要其开车过去接他回永阳。其到登龙街看见胡**全身是泥,并且一只手动不了。其问胡**是否打架了,他说是去赌博,早上回来的时候三轮车翻车摔了跤,三轮车丢在翻车的地方没有骑回来,之后其送胡**到永阳卫生院。

3、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其村村民曾*家于今年4月中旬左右被盗了一头牛,大约过了一个多月找回来了,并把牛牵回家。该牛是一头麻黑色杂牛,头顶有一块白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早上7点左右,其父亲去牛栏牵牛时发现牛栏门倒在地上,老黄牛不见了,小牛仔在外面。其在附近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于是就报警。该牛是一头老黄牛,比较瘦,牛角短带点卷,牛重有500斤左右,价值6000元左右。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晚上,其被盗一头黑色杂交母牛,头上有一块白花,该牛怀了一头小牛,价值15000元。之后其通过公安机关将被盗耕牛领回。

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家中牛栏里的一头水牛被盗了。该牛是一头水牛牯,购买时花了6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其骑三轮摩托车到登龙乡准备偷一头牛去卖给在梅塘镇开养牛场的肖*,并打电话问肖*是否在家、有现金,肖*说在家,有现金。于是其骑车从永阳过登龙乡往梅塘方向进入一个村子,在一户人家的牛栏里找到一头大牛和小牛。之后,其把大牛赶到摩托车上开往养牛场,因忘了路,后由肖*过来接应。最后,该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肖*,肖*当场付了500元现金,打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过了几天,肖*分两次将4500元转账到其信用卡上。卖牛时,肖*没有问牛的来源,但他心里肯定知道是偷来的,大家心照不宣。要不然这头牛市场价最少也要1万多元,这么便宜卖给他,还是晚上下半夜送过去的,肖*心里肯定知道。

2、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家开了一家肉牛养殖场,养了三十多头牛,在吉安市书街菜市场租了一个店面专门卖牛肉。

农历2015年春节前半个多月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钟左右,胡*甲打电话过来说要送一头牛过来,之后,胡*甲到了梅塘街上不知道路,于是,其骑摩托车到街上接胡*甲。晚上10点半左右,其将胡*甲带到养牛场,看见三轮摩托车上一头黄色的老黄牛,很瘦,胡*甲开价要4000多元,最后以3500元买下该牛,其当场付了1500元现金,过了两三天付了剩下的2000元钱。这头牛的牛角很短并且有点卷,整头牛毛重只有360斤左右。快过年的时候,其将该牛杀掉拿到吉安市的牛肉铺里卖掉了,总共卖了4200元左右。当时其没付清钱给胡*甲,一是身上钱不够,二是其担心牛的来路不正,因为胡*甲晚上送牛过来其确实有点不放心。

2015年4月13日凌晨1点多钟,胡*甲打电话过来说会送一头牛过来,手上是否有现金,其说有现金后挂完电话接着睡觉。大约凌晨4点多钟,胡*甲骑了一辆带斗蓬的三轮摩托车送牛过来,是一头黑色、头上有白花,牛角卷的本地牛,毛重大约五、六百斤,最后其从胡*甲处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头牛,当场付了现金500元,打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几天后其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付了4500元钱给胡*甲。当时其怀疑牛的来路不正,但贪图便宜,就收购了该牛。

2015年4月23日晚上,其住在吉安市,凌晨四、五点钟左右,胡*甲打了几个电话过来,说要运一头牛到其家里,但还没有到裴家的位置翻了车并摔伤了手,叫其过来运牛,其没答应。后来胡*甲又说去医院治疗手,要借500元钱,其也没有答应。

五、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曾*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胡*乙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肖*收购第一头牛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肖*供述证实,其收购第一头耕牛时,之所以当时没付清钱给胡**,是有担心牛的来路不正,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且被告人肖*案发后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郭*的损失。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郭*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扣押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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