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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公司与熊**、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梁**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梁**、熊小恰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梁**、熊**、熊**头系抚州**限公司及东乡县东红新城两个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实际合伙承包人。梁**在承建东乡县东红新城和抚州**限公司工程时,以江西省**工程公司名义与南昌**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两份《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昌**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工程公司(实为被告梁**、熊**、熊**头合伙承包)所承建的东乡县东红新城及抚州**限公司新厂区两工地提供钢管、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对工程租赁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由梁**提供担保。2009年11月8日梁**向江西省**工程公司公司书面承诺,其承租的钢管及钢管扣件等租用期间如出现丢失、损坏和租金欠付等事项给江西省**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2010年5月31日梁**再次向江西省**工程公司承诺,该工程出现的一切责任由梁**负责。合同签订后,南昌**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工程实际承包人即梁**、熊**、熊**头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梁**、熊**、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梁**在2010年5月24日、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2月10日三次支付押金共计30万元给南昌**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经过结算东红新城工地租金,南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江西省**工程公司因东红新城工程施工需要,于2009年11月19日向我公司承租钢管与扣件等材料,合同编号为000392-2009-050。现工程结束,货款两讫,合同无效”。梁**等合伙人后将东红新城工地部分租赁物并入抚州**品厂工地进行合并结算。到2011年6月24日,梁**出具承诺书“因东乡祥润食品厂,东乡县东红新城等工程向南昌市**责任公司租赁钢管及钢管扣件等材料,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尚欠租金281257.4元,尚欠材料钢管228.8286吨、扣件47652套、底座190套、弹簧卡59只,我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租金11万元(最少不少于5万元),待工程结束材料归还后,再进行最后结算”。同时熊**也出具了承诺书。出具承诺书后,梁**等从2011年6月26日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给南昌市益建实业有限人司,截止2012年6月20日,尚欠南昌**有限公司钢管35.3506吨、扣件23326套、底座187套、弹簧卡56只。根据与南昌**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3.3项约定为钢管租赁费每天每吨2.3元、扣件租赁费每天每套0.005元、底座租赁费每天每套0.05元计算,截止2012年6月20日尚欠南昌**有限公司租赁费95124元(395124元减去30万元押金)。合同第八条第3项还约定“承租方如合同逾期既不交还租赁材料又不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追回租赁材料外,还可向承租方追究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另外违约金为未支付租金的50%。”梁**、熊**、熊**头在承租南昌**有限公司钢管、钢管扣件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导致南昌**有限公司在东**民法院起诉江西省**工程公司,经东**民法院和抚州**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1、江西省**工程公司归还南昌**有限公司钢管35.3506吨、扣件23326套、底座187套、弹簧卡56只。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2、江西省**工程公司支付租金95124元;3、江西省**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3781元并承担诉讼费7257元。该判决生效后,江西省**工程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和7月19日被东**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划拨款项共计人民币49775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江西省**工程公司所受损失497754.6元,完全是因梁**没有完全实际履行合同而造成,根据梁**于2009年11月8日向江西省**工程公司书面承诺其承租的钢管及其扣件等租用期间如出现丢失、损坏和租金欠付等事项给江西省**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此承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应对江西省**工程公司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熊**、熊小恰头与梁**系东乡县东红新城和抚州**限公司两工地的钢管脚手架的实际合伙承包人,根据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熊**、熊小恰头亦应对江西省**工程公司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员龙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辩称在两处钢管脚手架的钢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已将钢管全部返还而不存在余欠未还租赁物之事实。经查,梁**该辩称与已生效的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梁**在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因东**品厂、东乡县东红新城等工程向南昌市**责任公司租赁钢管及钢管扣件等材料,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尚欠……”明显相悖,梁**等也没有证据证实作出承诺以后将尚欠租赁物归还,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熊**辩称其不是梁**的担保人,江西省**工程公司诉请其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熊**既是实际合伙承包人,又是担保人,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梁**、熊**、熊小恰头共同偿还江西省**工程公司款人民币4977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梁员龙*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66.3元,由被告梁**、熊**、熊小恰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梁**为合伙关系错误,且与已生效判决书相矛盾。首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与梁**为合伙关系事实,仅是梁**一方陈述;其次,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熊**为被上诉人梁**雇请的工作人员;抚州**民法院(2013)抚民二终字第24号判决书第七页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熊**该行为是代理梁**行使职务的。据此二份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梁**并非合伙关系,上诉讼仅是梁**的雇工。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熊**是为被上诉人梁**个人的担保人,明显亦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熊**仅在2009年10月22日南昌市**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392-2009-050)中,作为出租方(被担保人)南昌市**责任公司的担保人,向承租方(债权人)江西省**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然而,本案与另案中的南昌市**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同时,本案是江西省**工程公司与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本案梁**的行为,上诉人熊**没有提供任何向被上诉人江西省**工程公司的担保及承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熊**为本案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熊**与梁**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为梁**作为江西省**工程公司代理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江西省**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梁**是被梁**的担保人,判决对江西省**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混淆了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梁**仅在2010年5月31日南昌市**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411-2010-012)中,作为出租方(被担保人)南昌市**责任公司的担保人,向承租方(债权人)江西省**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然而,本案与另案(已判决生效的江西省**工程公司与南昌市**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是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仅是另案中的担保人,不是本案中的担保人。对于本案梁**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江西省**工程公司提供任何担保及承诺。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代理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熊**与梁**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为梁**作为江西省**工程公司代理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江西省**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南昌市**责任公司不信任梁**他们,他们就找到我们公司与南昌市**责任公司签订租赁脚手架合同,我们公司就要熊诗群、梁员龙**,所以他们才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梁**口头答辩称:我与熊**、熊小恰头是合伙关系,向南昌市**责任公司交纳的30万元租赁押金也是我们三人共同付的,我付5万元,其余是他们俩人付的。原判认定我们三人合伙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熊小恰头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对原审认定其既是担保人又是合伙人以及上诉人梁**对原审认定其是担保人有异议外,上诉人熊**、梁**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梁**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南昌市**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梁**、熊小恰头、熊诗群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钢管、扣件《协议》。该协议中有“……现承租方根据工程需要,增加材料租用量……承租方承揽的东乡东红新城外架工程所租赁材料工程结束后全部归还出租方,不使用到其它工程”内容,梁**、熊小恰头、熊诗群作为承租方在该协议上签了名。

二审还查明,原审2015年5月4日庭审笔录记载“……审:被一(梁文龙)对被二(熊诗*)的答辩意见?被一:熊诗*与我是合伙关系,梁**是担保人,熊小恰头也是合伙人。被二:是口头合伙。……审:有无合伙协议?权利义务呢?被一:没有,东红新城我负责管理,抚州祥润熊诗*在管理,利润平分,本钱平摊。审:梁**与你什么关系?被一:不存在合伙关系。审:被一说的是事实吗?被二:是事实。审:梁**与你们什么关系?被二:朋友关系,不是合伙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

熊**、梁*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梁**虽然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31日在江西省**工程公司与南昌市**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392-2009-050、000411-2010-012)分别作为担保方签了名,但其担保是江西省**工程公司与南昌市**责任公司之间租赁法律关系。而南昌市**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东**法院一审【(2012)东民初字第452号】及本院终审【(2013)抚民二终字第24号】审理终结,且执行完毕,其中并没涉及到上诉人熊**、梁**,是权利人选择放弃的结果。因南昌市**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终结,上诉人熊**、梁**就此担保责任也自然终止。由于江西省**工程公司未提供上诉人熊**、梁**为被上诉人梁**挂靠其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编号为000392-2009-050、000411-2010-012的《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熊**、梁**为本案的担保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梁**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如上所述,上诉人熊**未为被上诉人梁**挂靠江西省**工程公司担保,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但依据南昌市**责任公司与梁**、熊小恰头、熊**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的租赁钢管扣件《协议》及原审2015年5月4日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梁**、熊小恰头、熊**三人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梁**、熊小恰头、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熊诗群、梁**为本案的担保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梁**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66.3元,由梁**、熊**、熊小恰头负担900元,江西省**工程公司负担3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3元,由熊**、江西省**工程公司各负担438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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