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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于1992年生育男孩刘*乙,现已成年。因被告爱好赌博并对原告施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毫无缓和余地。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户关联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甲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2015)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于1992年生育男孩刘*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爱好赌博并对原告施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本院通过多渠道联系并释明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婚姻采取的淡漠态度。

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梅塘镇中板村委店前自然村6号的私房一栋,现双方已将该房屋赠与婚生男孩刘*乙,并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再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爱好赌博并对原告施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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