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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有限公司与肖**、曾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市某某冷鲜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平、曾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安市某某冷鲜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平、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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