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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某某叁万元正(3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3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主张及诉讼权利,应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应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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