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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雷**、付*、雷*、南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为与被告被告雷**、付*、雷*、南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付*、雷*、南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付*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依据约定被告雷**、付*(合同中为甲方)向原告成**(合同中为乙方)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雷*、南昌**有限公司为此贷款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付*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雷**、付*、雷*、南昌**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一:成文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提供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无限连带责任包担保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雷**、付*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按本金15%承担违约金。且双方协议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告雷**、付*、雷*、南昌**有限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借款、担保协议》、借条系被告雷**、付瑶出具,被告雷*、南昌**有限公司在保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雷**、付*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依据约定被告被告雷**、付*(合同中为甲方)向原告成文祥(合同中为乙方)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期还款,须按本金15%承担违约金。被告雷*、南昌**有限公司为此贷款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付*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付*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雷*、南昌**有限公司为此贷款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雷**、付瑶在借款之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南昌**有限公司在保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在被告雷**、付瑶偿还款不到位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雷*、南昌**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雷**、付瑶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文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违约金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雷*、南昌**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付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270元整,由被告雷**、付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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