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李**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7万元,返还给景德**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江西**事务所律师陈**、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先锋、原审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