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刘*、潘某某与龚*、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刘*、潘某某与被告龚*、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刘*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龚*、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3时37分,被告龚*驾驶赣AP4766号小型客车沿武宁县九宫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夏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刘*及搭乘的原告潘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夏刘*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潘某某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赣AP47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故共同起诉要求:1、被告龚*赔偿原告夏刘*医疗费91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6269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4600元,共计38681.63元;被告龚*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9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4961元、交通费79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6050.71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32.34元,扣除被告龚*已赔付的9800元,还应赔偿54932.34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事故属实,驾驶的赣AP476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已经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9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部分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夏刘*是国家教师,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夏刘*住院76天后、原告潘某某住院53天后就没有产生任何医疗费用了,属于挂床,之后的住院天数应该扣除。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事故责任为被告龚*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夏刘*、潘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66天,医疗费用共计15140.34元。

经质证,被告龚*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用药清单可看出原告夏刘*在住院76天、原告潘某某在住院53天后就没有医疗费了,属于挂床,之后的住院天数不能再计算。

第三组证据:武**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夏刘*银行卡明细记录、户口簿、电动车购买收据,以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非农户口。原告夏刘*因交通事故损失了2015年的12000元津补贴。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4600元。

经质证,被告龚*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夏刘*是国家正式教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扣发工资,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电动车已经定损为800元,不能以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准。

被告龚*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37分,被告龚*驾驶赣AP4766号小型客车沿武宁县九宫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两馆一院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夏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刘*及搭乘的原告潘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夏刘*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95天,医疗费9142.63元,出院诊断: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原告潘某某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66天,医疗费5997.71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住院期间分别在76天、53天后就没有用药治疗,只产生床位费。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夏刘**国家正式在编教师。

被告龚*驾驶的赣AP476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800元。庭审中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5%比例核减,由被告龚*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夏**主张的误工费6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夏**系国家正式在编教师,学校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津补贴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实际被扣发,故对原告夏**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主张的财产损失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说明购车价格为4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修理票据证实受损情况,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以被告平安财**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关于被告平安财**司主张两原告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的76天和53天为准,本院认为,两原告庭审中认可在住院76天和53天后就没有用药及产生任何医疗费,故对被告平安财**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夏刘*9142.63元+原告潘某某5997.71元=15140.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刘*武宁县住院76天,原告潘某某武宁县住院53天,均按20元/天计算,(76+53)天20元=2580元;

3、营养费:原告夏刘*武宁县住院76天,原告潘某某武宁县住院53天,均按20元/天计算,(76+53)天20元=2580元;

以上3项共计20300.34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龚*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71.05元【(15140.34-10000)15%】,另外的9529.29元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4、护理费:原告夏刘*住院76天,原告潘某某住院53天,均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42678元÷365天(76+53)天=15083.45元;

5、交通费:两原告请求1932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两原告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25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3项共计17383.4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

7、车辆损失: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8483.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37712.74元,被告龚*承担771.05元,扣除被告龚*已垫付的9800元,两原告还可获得赔偿28683.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刘*、原告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龚*垫付的9028.95元(已扣除被告龚*应承担的77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刘*、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龚*承担613元,两原告承担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