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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徐**、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诉称,2015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子公司十字路口路段,当车辆右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道路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万**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7.9后肋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左侧颜面部挫裂伤。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人民币。迄今,被告只对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他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同时,赣E号车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4472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保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以后,万**警大队认定徐*保弃车逃逸,实际是徐*保在事故发生后就下车查看原告的情况,并拨打120积极救治原告,因徐*保当时一个人在现场怕了原告的家属过来,避免矛盾,才离开现场;庭审中原告只在医院打针一个月左右,其后都是带药回家,存在挂床情况,因此该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法律规定有误差。

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辩称,被告徐*保存在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不符的情形,并存在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子公司十字路口路段,当车辆右转弯行驶时,碰撞到道路行人饶**、彭**,造成饶**、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第7.9后肋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颜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8123.82元,此费用被告徐**已支付。2015年9月25日,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申请对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8日,经我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饶**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费2000元徐**已支付。

另查明,1、赣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该车在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3;2、原告饶**系城镇居民,饶华浪系其父亲,出生于1939年9月26日,系大源镇退休干部;严*枝系其母亲,出生于1943年3月18日,饶华浪、严*枝共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号车在事发时由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赣E号车驾驶员徐**准驾车型不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及逃离现场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首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父亲饶华浪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3346.74元(129.58元/天103天);3、护理费11934元(117元/天102天);4、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合计49825.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7548元/年8年10%÷5);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9186.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饶**89186.42元;

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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