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与邹*、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被告宋*、被告朱*、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法定代理人柴河孙、委托代理人饶**,被告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及委托代理人饶**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万年县苏桥乡政府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途径苏桥乡新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宋*驾驶的后座载着原告及程**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宋*、程**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邹*负主要责任,被告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警**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伤未痊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查,被告邹*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目前,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邹*垫付了3000元,其他至今未赔偿。委托代理人称,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校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由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遭受痛苦并且耽误了学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1、要求判决被告邹*、被告宋*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776.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义务;3、要求被告朱*、被告刘*对被告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求部分有异议,其标准偏高,且不能构成十级伤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3、伤残等级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6、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宋*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交强险超出的赔偿部分,宋*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宋*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剩余的30%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对本案的这起交通事故,刘*是不知情的,原告搭乘宋*的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实际属于刘*,刘*并不认识宋*,只是因为朱*与刘*系同学关系,平时借摩托车给朱*使用,而朱*擅自将摩托车借给宋*使,造成本起事故,因此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宋*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苏桥乡新街上与被告邹*驾驶赣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万公交认字(2015)第2032号),被告邹*负主要责任,被告宋*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赣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5、14-2015、6、12住院29天,2015、7、23-2015、7、29住院6天),伤情诊断为:右足严重磨损伤、右跟骨外缘骨质撕脱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右第4、5指伸肌腱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小隐静脉断裂、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花去医疗费32724.4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禁止负重。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万**(2015)临鉴字第8-010号),原告柴*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1、要求判决被告邹*、被告宋*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776.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义务;3、要求被告朱*、被告刘*对被告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赣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按10级伤残折半计算;2、二轮踏板摩托车系刘**借用吴**身份证购买,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刘**,刘**女儿刘*在万**溪中学内借给朱*使用,后朱*未经刘*同意转借给宋*使用;3、原告柴*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万年县南溪初级中学读初一。被告邹*垫付了3000元,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4、另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宋*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37264元、医疗赔偿51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47293.62元,赔偿程**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3389.6元、医疗赔偿2503元、在三者险中赔偿23210.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被告宋*未能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邹*负主要责任,被告宋*负次要责任,原告柴*不负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被告邹*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因系好意搭乘原告柴*,应酌情减轻赔偿责任,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未经被告刘*的同意转借机动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被告朱*赔偿原告10%,被告宋*赔偿1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邹*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保险未提供明确说明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乘坐车次不符,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724.47元、护理费3073元(35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773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10117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2667.47元。其中医疗费用34124.47元(医疗费32724.4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397元(10000元-2503元程**-5100元宋*),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8463元(护理费3073元+交通费1773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2209.23元((34124.47元-2397元]×70%),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3069.23元,被告宋*赔偿原告4759元((34124.47元-2397元]×15%),被告朱*赔偿原告3173元((34124.47元-2397元]×10%),余款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柴*人民币43069.2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了33069.23元(返还被告邹*2250元(3000元-750元诉讼费]),原告实际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30819.23元,被告朱*赔偿原告柴*3173元,被告宋*赔偿原告475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4元,依法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邹*负担750元,由被告朱*负担107元,由被告宋*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