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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余**、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余**、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余**、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16日零时零五分,原告吴**乘坐龚**驾驶的苏e×××××轿车,在途经太仓**×线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余**驾驶的赣a×××××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和被告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余**驾驶的赣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吴**因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6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7410元、交通费3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584.4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如案外人龚**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龚**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余**补足。

被告辩称

被告余*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余*沐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余*沐所有,被告余*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余*沐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余*沐同意按照法院核定的医疗费金额并参照责任比例承担15%非医保费用,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余善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仅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2.具体赔偿费用中:(1)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76元/天计算120天。(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清单中显示其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如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并且还应扣除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4)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2即14789.88元,因为原告的前妻对原告的儿子也有扶养义务。(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3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龚**也受伤,由于不清楚龚**的具体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为龚**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份额,除非龚**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时05分左右,案外人龚**驾驶苏e×××××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吴**)在太仓市境内沿浮璜线由东往西通过浮桥镇滨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告余**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乘帅词*、帅青海)车前部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吴**、案外人龚**、帅词*、帅青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且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龚**与被告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立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顶叶脑挫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可能、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气胸、纵膈气肿、腰椎、骶椎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双侧耻骨联合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尿道损伤,后原告要求自动转院到上海就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同日原告于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医院行骨盆骨折切复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原告至太仓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气滞血瘀、右侧第2-4及7-11后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好转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

2015年12月18日,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吴**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吴**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吴**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吴**陈述:1.原告自2005年至今均在江苏君**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每月15日左右将上月工资汇入原告工资卡中;2.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岗位补贴、饭补、工龄工资等组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5年12月30日均未上班,2015年5月当期工资并未少发,但公司自2015年7月(对应2015年6月汇入的工资)开始至2015年12月(对应2016年1月汇入的工资)未能全额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吴**与江苏君**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江苏君**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原告吴**至安徽皖**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的1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不低于1680元等。2.原告吴**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卡流水清单,该清单显示:2014年5月15日汇入工资3052.52元,2014年6月19日汇入工资4169.80元,2014年7月21日汇入工资2942.52元,2014年8月15日汇入工资2879.52元,2014年9月15日汇入工资2959.52元,2014年10月15日汇入工资3391.52元,2014年11月17日汇入工资3295.52元,2014年12月15日汇入工资2879.52元,2015年1月15日汇入工资4809.03元,2015年2月12日汇入工资2997.52元,2015年3月19日汇入工资3661.52元,2015年4月22日汇入工资2757.52元,2015年5月22日汇入工资2986.37元,2015年6月17日汇入工资2958.37元,2015年7月15日汇入工资2033.37元,2015年8月18日汇入工资2307.37元,2015年9月14日汇入工资2015.37元,2015年10月19日汇入工资2515.37元,2015年11月16日汇入工资1885.37元,2015年12月16日汇入工资1885.37元,2016年1月19日汇入工资3085.37元,2016年2月24日汇入工资2809.37元。3.江苏君**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吴**的应发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显示的均为原告吴**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与上述工资卡流水清单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吴**解释称应发工资系未扣除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的工资数额。

原告吴**与其前妻周**离婚后未再婚,两人共生育一子即吴*(2003年1月29日生)。原告吴**与周**于2008年3月7日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吴*由原告吴**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吴**承担。

被告余**驾驶的赣a×××××轿车为被告余**所有,被告余**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分公司还提供了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余**的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吴**支付了10000元。

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龚**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较轻,仅产生了几百元医疗费,其不要求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也放弃要求被告余*沐与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明细、应发工资表、户口本、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与被告余**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的另一名伤者龚**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应当在交强险全部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吴**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龚**与被告余**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龚**也属于侵权一方,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案外人龚**承担赔偿责任,亦属于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应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法定赔偿义务,而被告余**在本起事故中与案外人龚**负同等责任,在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余**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与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余**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予以赔偿。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66113.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和治疗记录审核并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76元后,确定本案原告吴**的医疗费为6603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45天为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应发工资表中所显示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3655元计算7.5个月为27410元。本院认为:(1)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的工资水平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对应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有较小幅度下降,结合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期间,本院确认原告吴**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2)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应发工资数额计算伤前工资收入水平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表示其应发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之间的差额即扣除了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且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如原告要求按照应发工资计算伤前收入水平则亦应当扣除伤后应发工资的金额,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单独制作的仅载明原告一人的应发工资数额的表格,且表格中也未载明原告休息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在此种情形下其仍按照应发工资计算伤前收入水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及休息期间实发工资的工资卡流水清单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应当按照原告实发工资的金额计算其伤前的工资水平及伤后发放工资的金额。(3)原告吴**明确表示2015年5月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伤后即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不应计入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7个月。综上,本院以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12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数3310.82元/月(39729.88÷12=3310.82,四舍五入)为计算标准并扣除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对应工资卡中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汇入的工资金额为15727.59元)用人单位已发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48.15元(3310.82×7-15727.59=7448.15)。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1%为144253.20元(34346×20×21%),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还主张其子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乘以6年乘以伤残系数21%为29579.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子周**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放弃要求其前妻支付抚养费,该约定仅对原告及其前妻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其自愿放弃要求前妻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亦不能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儿子吴*的扶养人仍应是原告与其前妻周**2人,原告主张按照1名扶养人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儿子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89.88元(23476×6×21%÷2=14789.88)。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9043.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本院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采纳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意见确认被告余**应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

8.交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358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苏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上述票据发生的时间未能与原告治疗、就诊的时间一一对应,也未能显示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0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9600元、误工费7448.15元、残疾赔偿金1590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9498.73元。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以上合计赔偿120000元;剩余金额139498.73元,由被告余**赔偿50%即69749.37元(四舍五入),其余损失原告吴**自负。

因原告吴**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应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分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予以理算。针对被告**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及不予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1.因被告**分公司认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系其免于赔偿的部分,而鉴定费也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由被告余**按照事故责任、以法院核实之医疗费金额为基数承担15%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依当事人之合意确定被告余**赔偿原告吴**4952.81元(66037.50×15%×50%=4952.81,四舍五入)。因此,被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64796.56元(69749.37-4952.81=64796.56)。综上,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184796.56元,被告余**赔偿原告4952.8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吴**10000元,则还应支付原告吴**174796.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吴**174796.56元。

二、被告余**赔偿原告吴**4952.81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吴**指定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吴**,开户行中国**仓市时思支行,账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吴**负担354元,被告余**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6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余**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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