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文祥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为与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依据约定,被告李**,陈*(合同中为甲方)向原告成**(合同中为乙方)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未到庭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一:成文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提供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按本金15%承担违约金。且双方协议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告李**、陈*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借款、担保协议》、借条系被告李**、陈*出具,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依据约定被告李**、陈*(合同中为甲方)向原告成文祥(合同中为乙方)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按期还款需按本金15%承担违约金。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两被告在借款之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文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违约金1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0元整,由被告李**、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