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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县石**家村小组与万年**山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年县石镇镇双**石镇镇双山村委会及第三人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年县石**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汪**、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胡*,被告万年**山村委会负责人曹中华,第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为吸引外资兴建江西兴**限公司而向原告要求承租原告座落于砂路南大唐口,简加原两处山地约65亩,原告经被告反复做工作,表示同意并签订了《租用山地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5年,即2005年6月25日至2030年6月24日止;在江西兴**限公司到期或者停止生产后,恢复原状。后江西兴**限公司不到两年就停止生产,但被告并未将山地恢复原状。2008年5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负责租赁企业不得在地块内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引进严重污染企业等。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原为被告方书记)私自将上诉地块出租给万年**有限公司、约定该公司在该地块上建造住房33间及厂区围墙给该公司生产铝、锌等冶炼生产使用,原告得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地出租合同,除第三人被免除书记职务,没收非法所得等处分外,该地块一直被第三人占用。

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放任管理,任由第三人转租给多家严重污染企业,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熊家坪山地33.01亩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年**山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同意与原告解除租山合同。

第三人艾和平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协议,转租山地给别人,原告至今也没有说明被告违反了协议的哪一条哪一款,山地管理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就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的行为;3、我合法承租江西**有限公司所建的房和山地使用权,并投资几十万元兴建宿舍,之后合法转租给安*铝业。本案原告缺乏诚实可信的原则,才通过石镇镇政府的协调达成新协议,是我让步的结果;4、本案原告实际上认可我承租荒山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石镇镇政府与被告双**委会为吸引外资,将江西兴**限公司引进至原告座落于砂路南熊**两处山地约65亩,经被告村委会干部多次协调,2005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租用山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把座落于砂路南大唐口,简加原两处山地约65亩租给甲方,每亩租金1200元,期限为25年,即2005年6月25日至2030年6月24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在江西兴**限公司到期或者停止生产后,甲方负责督促企业对用地恢复原状。同月,万年县大黄乡政府将该山地租给江西兴**限公司生产、销售生猪。2005年7月28日,大黄乡政府、江西兴**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5年租金为4.5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大黄乡政府、被告双**委会拥有荒山地使用权。后江西兴**限公司因水源不足而停止生产。为了引进外资、增加税源,石镇镇政府(大黄乡已被石镇政府合并)领导交待艾**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江西兴**限公司闲置的猪舍和山地转接下来,租给浙江外商兴办万年安泰**公司进行铝、锌等冶炼生产加工,并承诺从安**司上交的税收中按一定比例奖给双**委会作为办公经费。在得知安**司每年愿出8万元租金这一信息后,艾**没有告知熊家村民实情,没有征得其村民同意于2007年12月7日以艾**(乙方)个人名义与江西兴**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猪场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其从大黄乡租赁的双山村山地及猪场上的所有建筑物转让给乙方,期限为自双方签字时起至2035年6月13日止,转让费156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艾**支付转让费156000元。此后,按万年安泰**公司要求艾**投资兴建职工宿舍及围墙,2008年5月1日,艾**与万年安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猪场上的原有建筑物、新建的职工宿舍及围墙出租给万年安泰**公司,期限15年,每年租金8万元,其中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24万元于2007年12月10日前付20万元,4万元待建好住房、围墙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艾**共计收取万年安泰**公司24万元租金。原告村民获悉艾**受让猪场并又转租给了万年安泰**公司后表示反对,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此,石镇镇政府派镇干部与被告村委会干部共同与原告村民协商,原告村民代表提出只同意和被告签合同,不与艾**个人签合同。2008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租用乙方熊**山地用于建兴茂畜牧业,现甲方已将该地块转租用于其他建设,特另立本协议,租金每亩1200元已付清,租期25年,至2030年6月24日止,甲方对该地块有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甲方应负责租赁企业不得在地块内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引进严重污染企业,甲方每年资助乙方公益事业资金840元,此款由企业在每年农历12月20日付清。万年安泰**公司两年后停产关闭,第三人艾**对该公司余留的建筑物及租用的山地进行管理使用至今。艾**个人出资以被告村委会的名义于2010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840元租金,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680元租金。2012年因原告村民反映艾**利用村支书职务便利私自将原告熊**山地转租给万年县安泰**公司从中牟利。2012年3月,万年**委员会对艾**违纪行为立案查处,并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处分决定:艾**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村民山林使用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决定给予艾**严重警告处分。此后,原告村民要求艾**返还熊**山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地出租合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艾**返还熊**山地。

另查明,1、第三人艾和平自2003年至2012年任万年县**委会支部书记;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山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租赁协议、猪场转让协议、第三人与安泰铝业租赁合同、收条、纪检谈话笔录、纪检处理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山地协议,2005年7月28日,大黄乡政府、江西兴**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西兴**限公司停止生产后,该公司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猪场租用山地转租给第三人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依据原告与被告2005年签订的租山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江西兴**限公司到期或者停止生产后,被告负责督促企业对用地恢复原状,江西兴**限公司无转租所承租山地的权利。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对该地块有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但第三人艾**从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合法取得涉案山地承租权,且第三人艾**将涉案山地转租给万年安泰**公司行为亦未得到被告追认,故第三人艾**在未合法取得涉案山地承租权情形下,将涉案山地转租给万年安泰**公司,该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对租赁山地疏于管理,导致租赁山地出现无效转租情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艾**未合法取得涉案山地承租权,至今仍占有并使用涉案山地,无合法依据,故第三人艾**应将涉案山地返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年县石**家村小组与被告万年县石镇镇双**委会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山地协议;

二、被告万年县石镇镇双山村委会及第三人艾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熊家坪山地返还给原告万年县石镇镇双山村委会熊家村小组。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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