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敏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敏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敏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舒**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舒**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此今借人张**2014年8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向原告舒**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舒**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舒**要求被告张**向原告清偿5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尚欠原告舒**借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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