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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4)奉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上诉,宜春**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罗**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王*担任记录。2015年7月13日,本院追加肇事司机许某某、肇事车辆赣MA4466的登记车主洪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许某某驾驶赣MA4466小型客车在奉新县冯川镇奉新大道原汽车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OD517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奉新县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9月19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洪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于此,事故认定作出后,原告与许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许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向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索赔,双方一次性了结本次纠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4.5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误工费21780元(121元/天×180天)、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46.56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已剔除)。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只认可60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应当依据医嘱,如无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期按医嘱,无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至3000元每级计算,交通费每天5元计算,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再按合同约定理赔。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肇事车辆赣MA4466的所有权情况及保险情况;(三)原告诉称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四)原告及被告许某某达成调解的过程及履行情况;(五)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二)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鉴定为180天,营养期鉴定为90天,护理期鉴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五)证明四份、租店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人是闵*,而租店合同的出租方为邹**,邹**系闵*的儿媳妇),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六)部分车票(去南昌鉴定),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的投保情况;(八)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肇事司机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财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能看出原告系农村户籍;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从认定书载明原告住所地系赤岸镇严家地组;对证据(四)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医嘱,如没有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如已经发生应按实际发票为准,如未发生,只认可6000元;对证据(五)中租店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店铺系原告儿子租的,与原告无关系。证明三份(证明居住地的证明)均有异议,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居住地不一致,原告经常居住地应按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居住地为准。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等,且没有工资单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七)驾驶证、保单无异议,行驶证待核实;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许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与被告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公司、许某某、洪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俩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其用药范围是由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被告财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用药范围中存在不属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需用药,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其余均提出相应异议,本院认为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意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但其对误工期的异议合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11天;对证据(五)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了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及书院社区出具的其在2013年2月起居住于奉新南大道金桥名居20号店铺的证明,租店合同的承租方虽是黄*,但其系原告之子,对收入来源原告提供了江西**有限公司奉新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其在食堂做饭到2014年5月,每月工资2400元的证明,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可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居住地为奉新县赤岸镇赤岸村严家地组,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地址为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载明的当事人基本信息、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划分均需要通过核实调查综合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六)被告的异议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被告对驾驶证、保单无异议,行驶证已通过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故对证据(七)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对伤者的用药是由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决定,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用药中含有与伤情无关的药品,同时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益,故对被告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赣MA4466小型客车行至奉新大道原汽车站路段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赣COD517号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奉新县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势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2、左足背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13214.56元。2014年9月19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许某某与原告邹某某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许某某一次性赔付邹某某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计人民币叁仟元整;二、邹某某受伤造成的其他赔偿费用由邹某某向赣MA4466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许某某个人不再承担邹某某的任何费用;三、本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肇事车辆赣MA4466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奉新县会埠镇稻田村茶头组26号,自2013年2月起居住于其子黄涛租赁的奉新南大道金桥名居20号商铺,邹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江西**有限公司奉新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第四标段)工地食堂做饭,每月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对涉讼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涉讼事故造成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MA4466在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对涉讼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医疗费13214.56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伤者的用药系由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且被告财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用药中存在与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药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为13214.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已由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予以采纳,故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自愿以每天80元计算,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80元,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80天,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1天,故误工费应为8880元(80元/天×111天)。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在涉讼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以支持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亦是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酌情以支持人民币500元。综上,涉讼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4836.5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畴的有25764.56元,属残疾赔偿范畴的有109072元。医疗费用范畴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之外的15764.5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其余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共计向原告邹某某理赔人民币134836.56元。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协议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许某某支付3000元,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许某某、洪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三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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