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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胡**、进贤**有限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胡**、进贤**有限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上诉人胡**及胡**、胡**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少峰,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进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朱**持B2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赣A7918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实际车主朱**挂靠于登记车主被告安*运输公司)沿2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该省道39KM+815M处时,遇原告胡**、胡**之子胡**(2006年5月3日出生,农村户籍)从停于道路南侧路边三轮车上跳下并由南往北跑步横过道路,被告朱**制动避让不及,致使客车左前部碰撞胡**、左前轮碾压胡**,胡**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在无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车辆临近时跑步横过道路,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赣A79180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朱**一次性向死者胡**的父母即原告胡**、胡**赔付了人民币36万元,并约定原告仍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但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人民币11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交通肇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承担的实际是垫付责任,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是侵权人,否则保险公司无权向侵权人追偿,既然是垫付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未予赔付或未足额赔付时方才存在,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已获足额赔偿,则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自然随着债务的清偿而免除,因此原告主张能否支持的关键在于俩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死者胡**的近亲属是否已获足额赔偿。现实际侵权人被告朱**已先行向俩原告赔付36万元,死者胡**系农村户籍,在不考虑胡**自身过错的情形下,其法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75620元(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20年),精神抚慰金以司法实践最高标准5万元计加上丧葬费用等其他一些合理费用,俩原告可获赔的法定赔偿金额不会达到36万元,可以认定俩原告已获法定足额履赔,但侵权之债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排除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达成的合意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在一般情形下,应当首先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来认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成一致的,依法评判认定,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不顾,以所谓的法定标准评判侵权之债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基本的法理不符。就本案而言,被告朱**虽已先行赔付了原告36万元,但三方(含安**公司)已约定原告还可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实质系作为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朱**及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安**公司将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债权)让与了原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行使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侵权人朱**等已明知其先行赔付的36万元已超出法定赔偿金额,如若赋(让)与原告保险赔偿请求权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向其追偿,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款最终仍将由其承担却仍然为之,足以表明此合意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垫付责任风险最终将转移至侵权人,无损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应从其三方约定进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向原告主张其基于保险合同而对侵权人的抗辩,而无权否定侵权之债的存在即原告已超法定金额获赔,侵权之债已经消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人民币1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朱**等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胡**赔付人民币1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准驾车型不符,等同无证驾驶。肇事司机已经足额赔付了胡**、胡**36万元,且肇事司机始终强调其在赔偿36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以“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向被上诉人胡**、胡**赔付人民币11万元,实质是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具体理由如下:1、胡**、胡**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肇事司机对其的36万元是赔偿款,非补偿款,且明确表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肇事司机已经足额赔偿的情形下,上诉人再赔偿胡**、胡**11万元,然后再向肇事司机行驶追偿权,明显与肇事司机的意思相违背。2、原审对肇事司机在赔偿胡**、胡**36万元后,已向江西**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支付其12万元,该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的这一行为足以表明其在赔偿胡**、胡**36万元后,想通过保险合同诉讼挽回部分损失,也能够看出肇事司机赔偿给胡**、胡**的36万元系最终赔偿。3、上诉人与胡**、胡**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仅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已经向上诉人索赔,被法院驳回,证明上诉人在本事故中无替代赔偿责任,且胡**、胡**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不存在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无垫付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述前提下再承担交强险限额的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如肇事司机愿意承担上诉人的追偿责任,表明其愿意再承担11万元,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其向胡**、胡**承担11万元,上诉人对肇事司机无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胡**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1日朱**和胡**、胡**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加盖江西省**民三庭印章的复印件),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朱**一次性赔偿胡**、胡**36万元,并约定朱**向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胡**、胡**、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6万元已经收到,但是出事的当天朱**也向胡**、胡**提供了一份约定胡**、胡**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不管朱**赔偿多少,不影响胡**、胡**的求偿权利。另外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朱**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秀辩称:1、其获得36万元是事实,但不影响其依据和朱**的协议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朱**向保险公司索赔被驳回不影响其诉请。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11万元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最终权益,其赔偿后可以再向朱**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辩称,胡**、胡**起诉保险公司是他们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可以找其追偿,但被上诉人胡**、胡**不能再向其追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朱**依照法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日朱**和胡**、胡**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2013年10月1日收条两张。可以证明朱**与胡**、胡**之间的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36万元已经给付。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胡**、胡**与朱**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朱**一次性赔偿死者胡**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代理人误工交通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0元。2、付款方式: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0000元。3、双方同意将余款20000元先交由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待胡**、胡**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一切手续材料后,由进**警大队转交给胡**、胡**。胡**家属即出具谅解书,在谅解书里申请各级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驾驶员朱**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4、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协议自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无任何异议。同日,胡**、胡**收到朱**共计36万元人民币赔偿款。

2014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朱**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将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下级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起诉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其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4月17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进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承担垫付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必要性。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进贤**有限公司、朱**的起诉”。

2014年6月11日胡**、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将进贤**有限公司、朱**、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下级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起诉至江西**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11万元,江西**民法院作出了2014进民三初字第198号判决,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胡**、胡**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万元。后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该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江西**民法院重审。

在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过程中,胡**、胡**向法院又提供一份朱**签名和进贤**有限公司签章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9月28日16时05分左右,本人驾驶赣A7918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11省道39KM+815m处与行人胡**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期后,本人与胡**的父母胡**、胡**达成赔偿协议,除本人一次性赔偿36万元外,胡**、胡**可到法院起诉赣A79180号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但起诉相关事宜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胡**、胡**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肇事司机朱**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现肇事司机朱**已经赔偿了胡**、胡**36万元,故保险不再赔偿。而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情况下承担的是先行垫付责任,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在赔偿以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但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已经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再赔偿。本案中,朱**与胡**、胡**已经达成了36万元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死者胡**系农村户籍,即使在不考虑受害人胡**自身过错的情形下,其法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75620元(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20年),精神抚慰金以司法实践最高标准5万元计加上丧葬费用等其他一些合理费用,胡**、胡**可获赔的法定赔偿金额不会达到36万元,可以认定已获法定足额理赔,且其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即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足额赔偿,胡**、胡**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次,虽然胡**、胡**与朱**约定胡**和胡**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但该约定涉及第三方保险公司利益,而保险公司并未同意,故该约定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胡**、胡**在已经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要求获得双倍赔偿,不仅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有违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综上,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胡**、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胡**、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胡**、胡**负担;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胡**、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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