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下称原告)诉被告黄**(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吴城**公司的土方工程,并约定亏盈由双方平均承担和享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先行垫付全部土方款和运输费11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与吴城**公司结算,吴城**公司共应给付土方工程款135000元。工程承包期间,吴城**公司已付给原告60000元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吴城**公司要求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所以该公司即将余款75000元汇入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根据原、被告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65000元,但被告无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前也一起合伙做过土方工程。2015年9、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吴城**公司的土方工程,并口头约定亏盈由双方平均承担和享有。在工程进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0日支付土方运输费和平整费6400元、6341元、102300元,共计115041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与吴城**公司结算,吴城**公司共应给付*、被告工程款135000元。工程承包期间,吴城**公司已支付*告人民币60000元。吴城**公司要求原、被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原告没有该银行的账号,经原、被告协商,吴城**公司即于2015年12月25日将余款75000元汇入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该土方工程支出的费用及收益65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领条、吴城**公司证明、证人罗*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承包吴城**公司的土方工程,并约定亏盈由双方平均承担和享有,双方即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支付原告彭**人民币6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