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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袁**、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下称原告)诉被告袁**(下称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C1Y988的小车行驶至樟树**洲村委古株树村路段时,与杨**驾驶的、搭乘我的赣C952A6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6300元。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622.56元,人民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人民**公司辩称,1、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核无异议后,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过高,医疗费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不应支持;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C1Y988的小车行驶至樟树**洲村委古株树村路段时,与杨**驾驶的、搭乘原告的赣C952A6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年12月2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9642.56元。被告垫付6300元。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肌肉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口服活血化瘀中成药物治疗,加强患者髋、膝、踝各关节的功能锻炼。2、随诊。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被告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及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人民**公司提出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6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320元(44天30元/天)、交通费4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其请求合情合理,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其所在村委出具,本院认为村委不具有证明村民收入的资质,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农业)的平均值,确认为69.18元/天,误工天数则参照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确认,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270.57元[69.18元/天(44+90天)]。3、护理费。人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可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相关行业(即农业)的工资平均值,故确认该项损失为3043.92元(44天69.18元/天)。4、原告提出的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250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42.56元、误工费927.57元、护理费30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人民币25037.05元。

二、上述损失,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737.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周**负担110元,被告袁**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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