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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万安县**责任公司与万*、江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安县**责任公司(下简称万安**公司)诉被告万*、江西**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司)、阳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被告万*,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万*驾驶赣D13821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105国道1951KM+800M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往南的原告许**驾驶原告万安**公司所有的赣D5650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D56502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被告宏**司系赣D13821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万*系被告宏**司的员工。故此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许**人身伤害损失13455元[含1、医疗费6000元,2、误工工资7155元,3、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万**公司车辆损失4424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司法鉴定系原告许*冰一人所为,事故发生在吉安县,但车辆却不在吉安县维修,故原告所诉损失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施救费是交警大队为确定原告车辆是否超重而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吉*阳光财**司辩称,赣D1382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万琰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真实,发生事故后应到最近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以10元/公里计算,故此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宏**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000元,全休45天,鉴定费300元;2、发票3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3、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吉*阳光财**司承保了赣D13821号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吉*阳光财**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即使真实,亦应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被告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的证明目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鉴定是原告方单方的行为,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阳光财**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定损,金额为23650元。原告及被告万琰质证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认为原告车辆的修理地点是被告吉*阳光财**司指定的,修理项目属实,扣除的残值4650元没有得到我方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系被告吉*阳光财**司单方制作的,但原告对车辆修理的配件项目、数量及工时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车辆的修理更换了11件配件。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万琰驾驶赣D1382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105国道1951KM+800M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往南的原告许**驾驶原告万安**公司所有的赣D5650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载物超过核定的重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琰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行人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因双肢多处小伤口,在万**医院门诊予抗炎、注射破抗治疗。2015年12月10日,吉安县浩然法医鉴定所接受交警凤凰中队的委托,对原告许**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许**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皮下血肿,需抽出脓血换药,其伤情为轻微伤,医药费定6000元(不含鉴定费),全休45天,鉴定费300元。赣D56502号货车受损后在泰和县**务有限公司更换了车头驾驶室总成、蒸发器总成、转向器、保险杠等11项配件,花费27650.79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宏**司系赣D13821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万琰系被告宏**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许*冰系农村户籍居民,是原告万安**公司雇请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1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司为赣D13821货车在被告被告吉*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吉*阳光财**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许*冰的医疗费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许*冰仅提供吉*县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吉*县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中记载的原告许*冰因双肢多处小伤口,在万**医院门诊予抗炎、注射破抗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医疗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万安**公司的赣D56502号货车的残值损失问题,原告对车辆修理的配件项目、数量及工时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赣D56502号货车受损后修理时更换了11件配件,该更换下来的配件即残值根据被告吉*阳光财**司不足以确定为4650元,但原告有义务保管更换下来的配件,本案原告接车后仅支付了修理费,未保管更换下来的配件,亦未对更换下来的配件进行估价,为此本院酌定残值损失为1500元。故此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0元,原告许*冰的误工工资4968元(110.4元/天×45天),鉴定费300元,小计8268元;3、原告万安**公司施救损失800元,修理费26150.79(27650.79-1500)元,小计26950.79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该费用计300元应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万*承担210元,因被告万*系被告宏**司雇请的员工,被告万*承担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宏**司承担,原告承担90元。故此被告吉*阳光财**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冰损失7968元,赔偿原告万安**公司损失19465.55元【(26950.79-2000)×70+2000)。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许前冰赔付各项损失计79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万安县**责任公司赔付19465.55元。

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支付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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