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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罗**原系萍乡**材公司职工。1998年萍乡**材公司倒闭,破产后,根据当时相关政策及规定,罗**按照安排到江西**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07年9月1日,工作地点一直在湘东区。2014年9月10日,江西**限公司送达罗**员工调令,调罗**到江西**限公司九江**团厂上班,限罗**在2014年9月15日前赴调。2014年9月15日,江西**限公司向罗**送达上岗通知书,要求罗**在2014年9月18日前到九江**团厂上班,同时告知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累计旷工10天以上,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罗**以自身年纪较大等理由要求江西**限公司就近安排岗位,但江西**限公司不予调整,罗**拒绝赴调。2014年9月29日江西**限公司作出联达字(2014)76号决定,解除了与罗**的劳动关系。罗**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西**限公司继续履行对罗**的退养决定或者就近在萍乡安排罗**上岗工作,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罗**的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9日,罗**再次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西**限公司向罗**支付经济补偿金43582元、失业保险金27600元。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罗**与江西**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28.76元。江西**限公司安排罗**在九江的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统一安排住宿,第一次到九江上岗的交通费可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罗**与江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江西**限公司安排罗**到九江金沙湾球团厂工作,是对双方间劳动关系内容的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不能单方面做出。罗**自与江西**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起,工作地点就一直在湘东,江西**限公司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罗**调往九江市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罗**要求江西**限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江西**限公司以罗**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罗**在与江西**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认为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萍乡市湘东区最低工资1150元/月计算。关于失业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补偿问题原审暂不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经济补偿金13800元(1150元/月×12个月);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按萍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按萍乡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长期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不能和其他员工一样正常的获得工资报酬,上诉人工资偏低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经济补偿标准应按萍乡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或被上诉人处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计算。2、一审暂不处理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27600元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给职工购买职工失业保险,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义务,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只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由单位保管的证据材料由单位负举证责任,单位不提供的,由单位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资料,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范围,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失业保险待遇,对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暂不处理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582元、支付失业保险金27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罗玉莲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76元,故一审按2013年度萍乡市湘东区最低工资1150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处理的事项,才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这类争议不是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罗**向法庭提交萍乡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基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未给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并自认公司确实没有给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经原审及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未给上诉人罗**参保失业保险。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罗**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萍乡市湘东区,被上诉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上诉人罗**的工作地点到另一地市——九江市工作,并以上诉人罗**未到岗而造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罗**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76元,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2013年萍乡市湘东区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计算上诉人罗**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办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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