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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吴**、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下称原告)诉被告吴**(下称被告一)、罗**(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一因经营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56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满,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且一直拖延至今未还。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依法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调解或者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56万元及利息34.7886万元,共计人民币1753486元(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息1.5%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被告二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4056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56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6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被告一开始以各种借口拖延,后便联系不上。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4056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一到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返还。虽然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余款及利息还清日期尚未到期,但被告一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会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计算系原告与被告一双方自由协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罗**偿还原告南*借款1405600元及利息446980.80元(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月息1.5%计算),共计人民币1852580.8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50元,由被告吴**、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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