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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英诉被告吴**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吴**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新、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同是莒洲村村民。2015年5月5日上午,因生活琐事,吴**无故将我打伤。我被打后左眼红、痛,视物不清。2015年5月9日,我入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急性闭角型青光眼;2、左眼球挫伤。2015年5月14日,医院对我行左眼小梁切除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8119.71元。同年9月15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的伤残构成八级;2、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我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医药费8119.71元、护理费117.11元/天70天=8198元、营养费15元/天70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6年17/20=51596.70元,小计71144.41元,以上损失由吴**赔偿71144.41元70%=49801.09元,另外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59801.0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莒洲村委会证明、荷**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吴**打伤左眼;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发票、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用去鉴定费用750元;

5、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病及司法鉴定,用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本案纠纷中,我根本没有打到原告的眼睛,医院为原告做的手术正是青光眼的手术。原告的疾病是其自身年龄大而且本身带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是由我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有关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的网上资料,证明原告本身就患有青光眼,其治理费与被告无关;

2、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当时原告没有受伤;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谢**左眼损伤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15%。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谢**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吴**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但没说是怎样受伤的,无法确认是被告导致的。根据庭审笔录,原告谢**陈述是被告用拳头打到其眼睛,2015年5月8日,村委会为谢**出具证明时见其左眼出现受伤,同年5月14日,荷**出所调查在场人黄某某时,黄某某看到谢**左眼当场红肿,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能相互印证,应该确认谢**左眼受伤是被告拳头所致,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谢**原有闭角型青光眼,外伤能诱发,因被告的该异议来自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予以采信,同时对谢**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相符合。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必要开支,应根据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谢**受伤后,主要在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到过南昌治疗及咨询病情,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对被告吴**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谢**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本身就患有青光眼,但却是被告打伤所诱发,故被告应给予赔偿。证据1仅是有关疾病知识的介绍,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傅某某、黄XX对原告有怨言,对事情的起因有偏颇,有避重就轻的嫌疑,但恰恰证明双方都发生了殴打行为,原告受伤系在双方争打当中受伤。经对证人证言审查发现,该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先动手及原告没受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过错参与度过低,仅表示口头异议,并无其他证据来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吴**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5日上午,在谢**家门口,谢**与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朝谢**打一拳,打到谢**左眼睛。此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都躺在地上互抓对方的头发,村民黄某某等人见状,将双方拉开,看到谢**的左眼睛当场就红肿。谢**在家休息3天,但左眼睛肿大,眼睛一片血红,视物不清,便于同年5月8日找到村委会开具就医证明。5月9日,谢**入住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到南大一附院检查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119.71元。5月26日,南大一附院出具专家意见:谢**原有闭角型青光眼,外伤能诱发。9月15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谢**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八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70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吴**对谢**左眼损伤的参与度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7日,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左眼损伤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15%。

经核实,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19.71元、护理费117.11元/天70天=8198元、营养费15元/天70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3)30%=51596.70元,合计人民币7014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殴打,争执中,吴**未能冷静地控制自己的情绪,用拳头将谢**的左眼致伤,对此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谢**在争执中未能妥善处理人际关系,以致引发双方殴打,对此应自负次要责任。但谢**的左眼损伤经专家出具鉴定意见,其本身就患有闭角型青光眼,外伤能诱发,后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谢**左眼损伤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15%,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排除谢**自身疾病所占比例,故应以该参与度比例为准。被告吴**拳击原告谢**左眼致伤,在此损害后果中吴**主观过错较大,但原告谢**自身就患有青光眼疾病,该疾病在损害后果中所占比例亦较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为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赔偿原告谢*英损失计人民币为70144.4110%60%=4208.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英自负;

二、被告吴**应赔偿原告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208.6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元(原告已预交648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被告已预交1000元),合计30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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