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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干县金**平塔峰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委会西平塔峰村小组(以下简称塔峰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新干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了塔*小组的约600亩土地。在补偿方案中,将所征用土地当中的8%作为塔*小组的预留地,用于村民建房等。2013年6月,塔*小组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新干县金川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挂牌转让。2013年6月17日,塔*小组与开发商签订了《土地开发招商转让合同》,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价格为16206万元。2014年1月20日,塔*村小组经村民讨论,形成了《塔*小组2013年预留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一、资金分配比例:农业户口村民按100%分配,非农业户口村民按农业户口村民的60%比例分配。二、享受资金分配人员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三、2007年2月7日之后已故或已嫁出人员(以结婚证或生小孩为准)按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分1万元,2008年分2万元,2009年分3万元,以此类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分7万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此条款人员今后不再享受村小组任何分配权。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9日塔*村对农村户口人员分别支付了分配款1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75000元。在上述款项分配过程中,塔*对李**分配了5万元,李**认为应按农村户口人员标准参与分配,故拒绝领取。2015年4月,李**诉至法院。2015年6月1日,塔*村小组对本村农村户口村民再次分配了8000元。另查明,李**出生于塔*小组,并自幼居住、生活于该村,户籍所在地一直为××村小组,登记为农村居民。2011年6月8日,李**与新干县界埠镇一村民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塔*。此后李**生育一子女,该子女户口登记在男方。2014年年底,李**经登记并确认为新干县**民委员会第九届村委会选举的选民,参与了该选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塔*小组用于分配的款项虽系转让预留地土地使用权所得,但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当地政府于2006年征收塔*小组土地时,作为征地补偿中的一部分,其实质为土地补偿费。依照法律规定,塔*小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李**的户口虽在塔*小组,但其已出嫁,属外嫁女。塔*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塔*村小组2013年预留地款分配方案》中对出嫁女参与分配的情形已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李**的合法权益。故李**有权依照上述分配方案获得分配款5万元,其诉求的其余分配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塔*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分配款50000元;二、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塔*小组向其支付分配款283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李**虽然结婚但没有外嫁,未迁出户口,未在男方村集体获得任何利益,婚后与丈夫及孩子一直在塔*小组生活,且系塔*小组合法选民,一审认定李**属于外嫁女的表述不严谨、定性错误。2、预留地分配款的本质为2006年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该安置补偿费的受益对象为2006年登记在册的村民,李**一直是塔*村小组村民,且2006年未结婚,一审认定预留地分配款系2006年征地土地补偿费错误。3、《塔*小组2013年预留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该分配方案系依法作出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未规定妇女结婚必须迁出户口、必然丧失在本村集体的利益,也并未禁止已婚农村妇女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曾在李**等类似案件中支持了已婚或已育农村妇女的权益,却在本案中断章取义地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塔*村小组答辩称: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对2013年预留地款进行分配合法,《塔*小组2013年预留地款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应分得多少预留地款?

二审期间,李**提供了新干县新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的儿子李*自2014年9月起在塔*新村内的该幼儿园就读学习。塔*小组质证认为,该《证明》上的时间为2015年4月,应在一审时提交,非新证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塔*小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于2011年6月8日已办理结婚登记,一审认定李**已出嫁与婚姻法有关规定、我国传统习俗及客观实际相符。目前,国家法律对预留地分配款的性质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都属于征地土地补偿费范畴,一审认定预留地分配款实质上为2006年塔*小组征用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李**提出《塔*小组2013年预留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违法,但未举证证实,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塔*小组2013年预留地款分配方案》对出嫁女参与分配的情形已作出规定,该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分配方案确定时李**已于2011年6月8日结婚,一审认定塔*小组按照该分配方案第三条支付李**分配款5万元正确,对李**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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