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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茶根与新干县金川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金川镇金川村委会北门村小组(以下简称北门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经新干县人民政府批准,北门村小组将位于新干县工商局西面的22亩土地用于本村村民的新村规划建设,建设套房。此后,北门村小组开始动工兴建集资房。2011年5月31日,新干县金川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金**委会北门村小组集资建房分配指导性意见》,该意见中第四条为“集资建房的分配原则上按2人一套分配。考虑到一人一户的住房问题,应给予一人一户的分配一套房屋居住”。此后,经北门村小组多数村民签名认可,北门村小组形成了《关于金川北门村小组集资建房分配方案意见》,其内容中第1条为“持有北门老村农业户口薄者(注:马*、范家、樟树下等五户人员除外)参与北门老村集资建房分配”,第3条为“按金川镇政府意见,集资房分配原则上按2人一套分配。考虑到一人一户的住房问题,应给予一人一户的分配一套房,但同样要出土地款叁万元”。至2015年,北门村的集资房主体已完工。北门村小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配,但拒绝分配给杜**。杜**出生于北门小组,户籍一直在北门小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68年,杜**到新干县服装厂工作至1987年。1987年后,杜**回到北门居住、生活。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杜**未分配承包地,其妻子、儿女取得了承包地。此后的历次调整承包土地时,杜**亦未享有土地承包权,未取得承包地。同时,杜**亦未承担村民应承担的上交提留、义务工等村民义务。1992年,杜**的妻子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承包地的相应补助款项的户名更名为杜**。1999年,经杜**申请,北门村小组给予了杜**一处宅基地。多年来,杜**在金**委会选举中均登记为选民,领取了选民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门村小组按新村规划,兴建集资房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作为北门**济组织成员均有权按照形成的分配方案享有相应的权利。杜**的户籍虽在北门小组,但其一直未享有土地承包权,亦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同样的村民义务,故不应视为北门**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分配集资房的权利。杜**的户籍、选民资格及享有宅基地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与北门**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杜**负担。

杜**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1、杜**出生在北门小组,一直是北门小组的农业家庭户口,即使自1966年至1987年在新干县服装厂工作期间,户口也未改变,且自1987年杜**一直在北门小组务农至今,享有北门小组的选民资格等,杜**应为北门**济组织成员;2、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杜**因在新干县服装厂上班,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北门小组未分配给杜**承包地,已侵犯了杜**的合法权益,故不能以杜**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杜**不属于北门**济组织成员;3、自1993年开始,北门村小组的村民就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故不能以杜**未履行村民义务而认为杜**不属于北门**经济组织成员;4、2014年12月北门村小组的集资房主体完工,2014年农历12月北门村小组村民每人分配了2000元过年,杜**属于北门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分配2000元及分配一套集资房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北门小组答辩称:杜**因在新干县服装厂上班,享受了定购粮的待遇,就没有享受村民待遇,所以杜**在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来在收取社员积累等时,杜**也没有作为村民尽到缴纳的义务,北**小组自成立以来就形成了村规,即没有分到承包地的不享有村民待遇,也不需要尽村民义务,所以历年来北门小组分配钱款时,杜**都不属于北**小组村民而没有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于1966年至1987年在新干县服装厂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以其属于北门**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为由诉请分配福利款2000元及分配一套集资房,但北门村小组辩称杜**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应享有村民同等权利,故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杜**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杜**不属于北门**济组织成员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茶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退回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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