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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在云南时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因为家庭压力,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11月29日生下儿子刘某某甲,2007年6月14日生下女儿刘某某乙,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认识起就在云南开店直至2015年6月。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人,2015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我便独自回新干老家了。因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年轻气盛,对婚姻的认识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我们生活期间基本上没有什么共同语言。时至今日,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做答辩。经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他现在云南开店,没有时间回新干,在法院干警到被告母亲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母亲表示原、被告两人的感情较好,希望双方不要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云南做生意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11月29日生下儿子刘某某甲,2007年6月14日生下女儿刘某某乙(两个小孩现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认识起就在云南开店做生意直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一人回新干老家生活。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家产,但原告表示在2015年6月20日、7月25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帐户内转款364700元、273000元、100000元,共计737700元,该款是夫妻共同存款。另外,两人在做生意时有债权6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一起在云南省做生意,并生育两个小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后虽由于双方在2015年6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开生活,但至今时间很短,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因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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