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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中午12时25分许,被告人胡*驾驶核载12.77吨、装载货料46.49吨的赣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干县沿105国道往峡江县水边镇方向行驶,行至水边镇玉峡大道郭家村路口路段,因避让行人不当,致使货车向右侧翻,压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女性,58岁),造成刘*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胡*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亲属与被害人刘*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积极履行了协议条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习*、何*、邹*、姚*、肖*证言,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机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过磅单,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亲属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亲属赔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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