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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黎*甲,询问了严*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峡江**龙村委下辖的”凌背虎形山”山场于1966年3月12日登记在黎家生产队(现峡江**龙村委黎家自然村小组)。2007年9月16日,峡江县林业局根据严**、严*乙等人的申请,将”庙前”、”苦牛坑”山场(包括”凌背虎形山”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龙下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严**、严*乙等人。此后,”凌背虎形山”山场经营权由严**、严*乙等人经营管理,并于2010年在该山场栽种了湿地松和杉树。因”凌背虎形山”山场葬着黎家村村民的祖坟,每年清明节黎家村村民在山场扫墓时都会与龙下村村民为山场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

2014年9月8日(中秋节)中午,黎家村二十多个年轻村民吃完中饭在黎*乙家门前的水泥空地上聊天,大家聊到与龙下村因”凌背虎形山”山场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时,村民都很气愤,有人提出要去毁了栽在”凌背虎形山”山场的树,争回祖坟山,村民都一致认同。于是,黎*丙、黎*丁、黎*戊负责去通知龙下村在”凌背虎形山”山场栽树的几户村民到山场上弄清界址,黎*己、黎*庚等负责到山场指明界址。被告人黎*甲及黎家村其他村民到达山场后,便用刀砍、脚踩等方式将严*甲等人在”凌背虎形山”山场栽种的湿地松幼林、杉树毁坏。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黎*甲经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后归案。经峡江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委员会鉴定,”凌背虎形山”山场被毁杉树、湿地松幼林总计1332株(其中被害人严*甲被毁湿地松幼林754株),被毁山场面积7.4亩,造成林木等损失共计2,960元。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甲被毁幼树占比核算,严*甲的经济损失为1,6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黎*己、黎*辛的证言,被害人严*甲、严*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证,峡江县山林所有执照登记表及被告人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甲为泄愤报复,伙同他人毁坏生长中的林木幼树1332株,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本案系因山权处理不当引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黎*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甲经济损失共计1,675.6元,被告人黎*甲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甲经济损失共计1,67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甲上诉提出,原判依据峡江县**评估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认定其幼树被毁损失为1,675.6元存在严重错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审被告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部分损失赔偿的数额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黎某甲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甲为泄愤报复,伙同他人毁坏生长中的林木幼树1332株,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本案系因山权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严*甲上诉提出原判依据峡江县**评估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认定其幼树被毁损失为1,675.6元存在严重错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因严*甲在一审期间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为此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也就此问题退回峡江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符合案件事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无需重新鉴定。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损失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民事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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