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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益**有限公司与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不服被告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干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全球、被告副职负责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美如、张**、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干人保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干人社伤认字(2015)第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11月26日,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2014年11月24日晚上11时20分许,唐**在公司内起床下楼梯去上班时,不慎跌倒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送至新干县中医院治疗。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干人社伤认字(2015)第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唐**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是:一、唐**称于2014年11月24日晚上11时20分许在公司内起床下楼梯时受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伤害为工伤,但该条款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唐**下楼梯不属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下楼梯的地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因此,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在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调查唐**受伤情况时,无人告知唐**是在原告公司内受伤的;三、原告出具唐**受伤的有关工伤认定材料,是之前对于事实的误解及唐**作出其受伤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下了出具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唐**于2015年2月5日承诺其摔伤手一事与原告无关,原告才盖章同意唐**去申请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新干人保局辩称,2014年11月24日晚上11时许,唐**在原告公司内起床下楼梯去上班时,不慎跌倒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送至新干县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吉安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该快报表载明唐**是在原告宿舍楼准备去上晚班时受伤,同时《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也同意对唐**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干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新干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唐**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原件三份(被调查人彭**、钟**、唐**)以及考勤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受伤经过,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吉安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唐**受伤经过,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对唐**认定工伤;第四组证据,送达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了干人社伤认字(2015)第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唐**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理由是:一、工作场所不仅指劳动场所,而应该是整个职业活动的场所;二、唐**受伤在工作场所内,且工作时间应包括上下班的时间;三、唐**去上班途中受伤应当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三人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张,用以证明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新干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关于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干人保局认为该承诺书是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再承诺的,与被告认定唐**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联,且被告评定工伤时并不知道唐**与原告有此承诺,第三人唐**认为,因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要求用人单位盖章,原告要求唐**做此承诺才同意盖章,所以这份承诺书是无效的,是原告为了逃避责任要求唐**签的字,与认定工伤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与本案中唐**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二、关于被告新干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入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唐**是2014年11月24日受的伤,而入院记录的时间却是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新干县中医院,在新干县中医院简单包扎后,医生让其回家休息,在家休息未愈合才于2014年11月28日住院,本院认为,结合唐**的陈述及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零点53分到新干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唐**不是公司的常住员工,唐**受伤时,彭**、钟**均不在现场,是唐**摔倒后叫彭**送到医院,不能证明唐**在何时何地受伤,第三人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以及与《吉安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唐**受伤时间、地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盖公章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唐**承诺摔伤与公司无关后,公司才同意唐**去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唐**系原告的员工,工种为包装工,工作时间为早、中、晚班,分别为8时至16时、16时至24时、24时至6时。2014年11月24日,唐**值晚班,住在原告的宿舍内,晚上11时20分许,唐**从宿舍楼起床去上班,在下楼梯时摔倒,唐**遂叫同事送至新干县中医院。2014年12月25日零点53分,唐**在新干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唐**向被告递交了《吉安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该快报表载明:单位名称为江**公司,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地点为益高化工宿舍楼,事故经过为2014年11月24日晚上23时20分左右,受伤人唐**在益高化工宿舍楼准备去上晚班,走到楼梯口处,不小心踏空而摔伤,造成左手骨折。被告江**公司在该快报表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28日,唐**因病情需要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之后,第三人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江**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2月3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干人社伤认字(2015)第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7日,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新干人保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可申请工伤认定,并应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吉安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14年11月24日晚上11时20分许,唐**在原告公司内起床下楼梯去上班时,不慎跌倒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送至新干县中医院治疗。本案争议焦点为:唐**于2014年11月24日的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唐**事发当天值晚班,事发时为23时20分许,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前。关于出事地点,唐**出事地点在原告宿舍楼,该宿舍楼座落于原告厂房内,系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处所,故应认定唐**出事地点在工作场所内。关于唐**受伤的情况,唐**下楼梯去上班是其为了进行打卡、交接等与包装工的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受伤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综上,被告新干人保局作出的干人社伤认字(2015)第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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