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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毛**、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珍诉被告毛**、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毛**、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在吉安**赣中商贸城大门旁边路口处,被告毛**驾驶摩托车和被告熊**驾驶的客运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光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乙级,出院后需后续医疗费1500元,出院后全休半个月。被告毛**在原告入院治疗时支付1300元押金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923元(已核减支付的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文辩称,欲从左侧超车行驶时,遇前方被告熊**驾驶的三轮拐的车突然向左拐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了碰撞,之后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引发本案事故。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300元。仅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熊**辩称,毛**驾驶的摩托车突然撞向其驾驶的三轮拐的车,其驾驶的三轮拐的车未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三轮拐的车已投保交强险,但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83.4元;3、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住院9天;4、司法鉴定书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轻伤乙级,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出院后全休半个月;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毛**、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5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

被告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经吉安县公安局君山派出所确认属实,被告熊**作为报警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系正规的江**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来源合法,能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二被告均不持异议的原告的证据3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及熊**认为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熊**对原告证据3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鉴定资质的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同时加盖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印章,且被告毛**、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正规的鉴定费用发票,被告毛**、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毛**驾驶赣D8U787两轮摩托车欲从被告熊**驾驶的0892号三轮拐的车的左侧超车行驶时,遇被告熊**为避让前方水泥减速带突然稍向左转弯,因被告毛**车速过快且与被告熊**所驾驶的三轮拐的车相距太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被告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向左侧倾倒,撞伤从相对方向驾驶吉临3560A电动车而来的原告的左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拨打110报警,吉安县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本案事故未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吉**光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83.4元。2013年7月26日,经吉安县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委托,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013)临鉴字第8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轻伤乙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谢**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毛**驾驶的赣D8U787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熊**称其驾驶的0892号三轮拐的车已投保交强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当庭表示不需要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确定原告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20元/天)、营养费180元(9×20元/天)、护理费1054元(9×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905.6元[(9+15)天×79.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9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毛**驾驶赣D8U787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熊**驾驶的0892号三轮拐的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毛**、熊**应按其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通行的相关规定。被告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距离及安全通行车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系本案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本院认定,被告毛**、熊**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不负事故责任。对被告熊**关于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毛**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熊**未向本院提供其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并当庭表示放弃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故被告毛**、熊**均应先在本由相应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5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905.6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9003元,均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毛**、熊**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50%计4501.5元。鉴定费损失500元,由被告毛**、熊**按事故责任份额各负担250元。原告因伤治疗及伤后全休产生误工属必然,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误工费不予赔偿之辩称意见有悖于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被告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1.5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300元,尚须赔偿3451.5元。被告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赔偿原告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1.5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300元,尚须赔偿345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熊**赔偿原告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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