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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于1999年5月8日在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徐*乙。由于婚前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其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4年9月2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并持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有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XX村XX自然村XX号价值18万元的房屋一栋,由双方平均分割;其名下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车牌号为粤XXX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虽然该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毕某某,但实际上该车系公司为方便其开展工作而将公司的车登记到其名下,该车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其所在公司,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和2014年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不存在有外遇,自原告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徐*乙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位于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XX村XX自然村XX号的房屋一栋归其所有,车牌为粤XXXXXX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和该车辆的价值相当,双方不需补偿对方款项;夫妻共同债务约16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8日在原吉安县XX镇(现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13日生育男孩徐*乙,现就读于XXXXXX学校。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均在广东务工,双方能互相照顾,夫妻关系较融洽。2007年双方在广东经营工厂期间,因经营理念的差异,双方曾发生争执,被告将工厂交由原告经营后回到老家生活,但每年都会回工厂与原告相聚。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经营工厂期间没有账目,双方为此时有争执,并于2014年开始分居,同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期间,被告徐**同意婚生小孩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其愿意每月承担750元小孩抚养费;2、被告徐**在与原告毕某某结婚前,曾有过婚史,并生育了徐*丙、徐*丁二子,现均已成年;3、被告徐**在将工厂交由原告经营后,回到老家生活,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XX村XX自然村新建(含装修)房屋1栋,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栋房屋价值18万元;4、原告毕某某名下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车牌号为粤XXX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毕某某;5、被告徐**因建房需要,向他人借款或赊购建材,至今尚欠青原区XX石材厂石材款4155元、欠许某某线材、水泥等款项6520元、欠吴某某水泥、石灰膏等款项4640.8元、欠肖某某运费和沙、石、砖等款项5190元、欠叶某借款50000元;6、被告徐**于2015年9月21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吉安XX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徐**主张此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XX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份、中国农**限公司吉安XX支行业务凭证1份、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青原区XX石材厂出库单5份、证人许某某的关于徐*甲欠其建材款的证言和对账单1份、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对账单1份、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和对账单1份、证人叶*的证言和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广东**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银行交易凭证、交易凭证照片各1张,因该3份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XX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许某某提供马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因原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且债权人马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徐*甲系自愿结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被告则认为原告经营工厂期间没有账目,双方时有争吵,为此影响了夫妻关系并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徐*乙由其抚养成人,被告当庭予以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过高,被告当庭同意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较为适宜,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XX村XX自然村XX号价值18万元的房屋1栋系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本院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XXX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原告虽主张该辆汽车系其所在公司为其提供的交通工具,是为工作之需以及方便办理保险、违章事宜才登记在其名下,且购车款系其所在公司支付,其没有购买该辆汽车的经济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XX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根据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辆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毕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辆汽车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栋房屋、该辆汽车价值相当,且现分别由被告、原告居住或使用,继续维持现状较宜,故本院依法判决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XX村XX自然村XX号的房屋1栋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粤XXX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徐*甲因建房需要,向他人借款或赊购建材,至今尚欠青原区XX石材厂石材款4155元、欠许某某线材、水泥等款项6520元、欠吴某某水泥、石灰膏等款项4640.8元、欠肖某某运费和沙、石、砖等款项5190元、欠叶某借款50000元,合计70505.8元,该五笔欠款均系被告为建房所欠,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该五笔欠款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该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35252.9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吉安XX支行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徐*甲主张此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照准,故依法认定该笔贷款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该银行借款1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主张其为建房向马某某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人许某某对借款阐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许某某与被告关系密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债权人马某某应出庭作证,故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认可该笔借款,且债权人马某某未出庭作证,故该笔50000元借款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乙由原告毕某某抚养成人,被告徐*甲自2016年1月起至小孩成人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75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徐*甲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XXX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原告毕某某所有,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XXX乡XX村XX自然村XX号的房屋1栋归被告徐*甲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70505.8元(包括欠青原区XX石材厂石材款4155元、欠许某某线材、水泥等款项6520元、欠吴某某水泥、石灰膏等款项4640.8元、欠肖某某运费和沙、石、砖等款项5190元、欠叶某借款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252.9元;原、被告向中国农**限公司吉安XX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

五、原、被告其余各人处财产归各人所有,其余各人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人享有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毕某某、被告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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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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