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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从2014年8月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至2015年7月,接受卢*甲报来的码单311500元,接受卢*乙报来的码单1500余元,上述码单上报给了上线冷*甲(在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属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冷某某辩称,其接受的码单数额没有这么多,大概是20多万元。

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的写单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3、被告人冷某某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至2015年7月,接受卢*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报来的码单共计311500元;接受卢*乙通过现金付款方式报来的码单共计1500元。被告人冷某某将上述码单共计313000元全部上报给了上线冷某甲,从中获取一定手续费。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到2015年7月,其在其丈夫的姑父冷某某处买了30多万的码单;其是用其丈夫卢**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通过转账给冷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上述码单款的;其还证实,其与冷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和借贷纠纷。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5月下旬开始在被告人冷某某处买了6期码单,平均每期250元,共计1500元。

3、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卢**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冷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金额共计311500元。

4、被告人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其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共接受其老婆侄子卢**的老婆卢**和卢**等人报来的码单30多万元;卢**是通过卢**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账给其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支付码单款的,其和卢**之间没有生意上和经济上的往来;卢**是通过现金支付码单款的;其将上述码单款均上报给了冷*甲并从中牟取手续费。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冷某某分别辨认出在其处买码的卢**、卢**及其上线冷某甲;卢**辨认出接受其上报的码单的人就是被告人冷某某。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1954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古市镇杨坊村九组,及其他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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