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与被告**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中,原告袁**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68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39.84元,财产保全费131.87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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