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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王**,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潘**,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装修房子需要到被告李**经营的板材店挑选木板。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1000元的收条,并注明了单价185元。原告为装修房子请来木工被告李**为其做壁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至被告李**经营的板材店购买木板,因被告李**存放板材的仓库内有切割机,应原告要求被告李**将该切割机出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便让被告李**切割其已挑选好的木板,原告在仓库内继续挑选木板。在切割过程中,其中一块木板飞溅出来击中原告致其受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往鹰**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右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原告住院25天后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挫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6649.1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吴**向两被告各借支了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5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三方均同意将原告的伤残等级变更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后被告李**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委托南昌大**定研究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李**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自201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鹰潭市胜利西路郑**1栋2单元306室。原告父母健在,父亲吴**生于1935年9月17日,母亲周**生于1937年7月26日,原告父母共育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无相应装修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应原告邀请为原告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李**系承揽人。被告李**辩称切割板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切割板材属于木工工作范围内,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切割板材进行了特别约定,亦未能证明被告李**有义务为原告的板材提供切割服务,故对被告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在切割板材时,因板材飞溅击中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定作人,首先其选任没有木工装修资质的被告李**为其装修房屋,存在选任错误,其次在被告李**切割板材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同时原告亦是切割板材行为的受益人,故其应为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作为切割机的所有权人,对切割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将切割机出借给他人使用时,未告知使用人如何使用及应注意的事项,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5%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参照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故该笔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及被告李**均同意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但被告李**仍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实,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6649.19元;2、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0.3);3、误工费14068元(42203元/年÷360天×12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元(7548元/年×5年×2×0.3÷7);5、护理费7020元(42746元/年÷360天×60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八级伤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326.19元,由被告李**按总损失的50%赔偿原告即人民币112163元,扣除原告女儿已经借支的10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102163元;由被告李**按总损失的25%赔偿原告即人民币56082元,扣除原告女儿已经借支的10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46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2163元;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082元;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2272元,被告李**负担2343元,被告李**负担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根本没有为吴**准备装修房子做任何事,双方也没有就做壁橱事宜协商;二是李**是应吴**邀请,帮忙查看木板,而不是一起去购木板;三是认定李**与吴**之间为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查明木板飞出的原因,李**正常使用切割机,且切割机系李**提供,李**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成文口头答辩称:李**与吴**存在承揽关系,且由于李**在切割板材中操作失误致伤吴**,所以李**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的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与吴**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帮工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李**本身就是木工,因其切割板材不当导致吴**受伤,李**对本次事故承担直接主要责任。

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一是对切割机的使用并无特殊要求;二是该机器是最新购买并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三是李**没有义务审查吴**是否存在选任错误,李**是吴**请来的木工,李**还问过李**是否会使用切割机,李**说会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李**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切割机是李**提供,李**认为李**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李**使用切割机的说法。

吴**口头答辩称:李成文作为切割机的提供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李成文担25%的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证明李**在吴**家打壁橱是朱*介绍,当时约定工钱是每平方米100元。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朱*与吴**是亲戚关系,对其关联系也有异议,故不能采信。李**和吴**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虽为吴**的亲戚,但作为证据的补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以进一步证明吴**与李**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对朱*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健康权纠纷,即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李**切割木材的行为所致,因而上诉人李**应承担本案侵权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作为切割机的提供者,负有谨慎注意及管理的义务,现其所拥有的切割机致人损害,李**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两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计人民币374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2543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1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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