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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17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姻感情基础薄弱。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王*乙,199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刘*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被告脾气暴躁和不良生活习惯暴露无疑,夫妻矛盾激化,被告甚至暴力殴打原告。是故,原告多年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2014年原告诉诸修水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但至今双方仍形同陌路。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举办了婚礼,被告刘*甲依俗入赘至原告家,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王*乙,现已成年;199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刘*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因家庭矛盾经黄港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在2014年9月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139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修水县某某镇司法所调解协议、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20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本应互敬互爱,珍惜彼此,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且在2014年原告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感情仍无好转,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时本院考虑到婚生女刘*乙已尽成年,且也随被告生活,故支持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依法承担

3774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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