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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未经两个月便一同外出务工同居。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叶某甲。为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外出打工,近两年将小孩带至打工的地方抚养并就近入读幼儿园。婚后,因被告不良的生活习惯和脾气,只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难以沟通,常争吵。原告在分娩后不久,便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2011年被告在九江强制戒毒一年,原告独自带着小孩,且给了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于2013年5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伤透了原告的心,自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两年。2015年7月,被告再一次被九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常通电话,小孩子可怜,被告没有做好一个父亲、丈夫的责任,以后会加以改变,希望给小孩一个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底按农村风俗订婚,于2009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且于2009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叶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11年以来感情变淡。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经修水县公安局送至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戒毒,期限为二年,又于2015年8月27日经修水县公安局送至九江市第一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限为二年。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特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还需要父爱、母爱,原告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婚生女的抚养权予以处理,且考虑到被告现处困境,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修水县公安局白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在近四年内两次经九江市第一戒毒所强制戒毒,且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而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婚生女的抚养权予以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叶某甲的抚养权暂不予处理。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某某支付补偿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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